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
法定代表人盛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盛春、***、张东华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52万元、27万元、21万元设立华天公司。同日,上述出资款100万元系由***分别以三人名义及相应出资额,通过现金解款的方式缴纳至华天公司注册的账号。2013年1月17日,正式登记注册华天公司。嗣后,***要求***归还为其垫付的出资款27万元,双方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现金解款单、个人业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东华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2013年12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张东华发放50万元的贷款,存入其100737718600030的账号。同日,进行卡本通转账至张东华6223320100277891的账号,其中客户确认处由***签名,之后又将该款转账至张家港市乐余鑫尔华汽车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尔华经营部)账户。2013年12月10日,从该账户转账40万元至***账户。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对公账号对账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再查明:鑫尔华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开业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是否已归还***该款项存在争议。
***认为:鑫尔华经营部系华天公司的下属经营部,实际由该公司控制,***系该公司会计,***经常用个人的账户帮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该40万元系华天公司以张东华的名义向银行的贷款,并通过鑫尔华经营部转给华天公司会计***用于华天公司经营。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8日,张东华出具的为华天公司贷款5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16日,华天公司出具的由张东华为其贷款50万元的证明一份;3、2015年8月18日,加盖鑫尔华经营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经营部由华天公司使用,本案所涉40万元贷款系华天公司贷款,转付给华天公司会计***,用于华天公司;4、2013年12月23日,鑫尔华经营部作为华天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5、2013年8月,施建忠出差费报销单复印件三份,审批人为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钱款系经鑫尔华经营部账户报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款是张东华与鑫尔华经营部之间的往来款;对证据2不认可,***系华天公司的会计和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本身与华天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因此该份证据无法准确的证明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鑫尔华经营部是***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经注销,因2013年12月30日之后***已经离开了华天公司,该公司的公章未及时收回,其出具的任何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应的;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我方对于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是案外人与鑫尔华经营部之间的相关往来。对证据5,我方无法确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据***所述,其并未签署相关的报销单据,如确有款项支付给施建华,其对此不予认可,将通过另案让施建华予以返还。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向***返还出资款27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时暂算为40000元);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确认***为其支付了设立华天公司的出资款,虽抗辩称其已经通过自己设立的鑫尔华经营部转账给***40万元,偿还了该笔债务,但对于多转出的13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则以鑫尔华经营部系华天公司的下属控制经营部,其是公司会计,经常以该经营部和其个人的账户为公司经营所用予以反驳,并提供了相应款项的流转证据。而且所涉50万元贷款亦由***经手转账,次日又从鑫尔华经营部账户转账40万元至***的银行账户,与***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经营部的账户确系华天公司掌控,相应款项往来是服务于公司经营。因此***提出的已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主张***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而此前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华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与华天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即***所掌握的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属事实认定不清。***垫资的钱实际上是属于***与张东华、盛春所有,并非***所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一审已经认可出资款项是由***垫付,认可了借款的事实,二审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是用来出资设立华天公司,因此在借款成立以后,***与华天公司之间的往来和借款是不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侵占公司的资金,是否与华天公司有资金往来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乐余鑫润经营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以张东华的名义注册了乐余鑫润经营部。证据二,鑫润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鑫润经营部于2010年4月15日收到***的入股资金10万元,2010年5月18日收到***的入股资金3万元,总计13万元,证明***与张东华、盛春之间的合作关系。证据三,乐余鑫盛经营部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乐余鑫盛经营部的经营者是盛春,于2012年2月20日开业,于2014年1月3日注销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及其他两人有合伙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看不出是入股资金,只看到资金两个字。单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且鑫润经营部是张东华名下的企业,与***以及盛春无关。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现金解款的形式向华天公司注入100万元资金,华天公司股份分别登记在盛春、张东华、***的名下。在一审期间,***也认可***代为垫资设立华天公司,与***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二审期间,***认为本案款项实际上是其与张东华、盛春所有,系三人合伙设立的鑫润经营部的资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鑫润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且与***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系由***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华天公司的注册资金亦不一致。***就***是否代为垫资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