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商初字第007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杨光磊、被告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赖艳丽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股东。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春在经营中存在矛盾,2013年12月30日,在顾钟林、支建新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春、股东张东华、刘某协商,对原告在被告的股权转让、业务费、财务借款以及一辆别克汽车归属原告等事宜达成一揽子协议,最终确定支付原告18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协议达成后,公司所有股东及调解人顾钟林、支建新均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仅有一份,存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春处。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100万元,另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10万元,总计支付11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共计180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依约退出被告的经营管理。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收购股东股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之日止)。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1、被告的减资行为至今未通过股东同意,无法通过,被告已经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但***和刘某未参加,在其他股东参与下,作出股东会决议,未通过公司收购原告股权的议案。2、被告的减资行为也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也应无效。3、减资行为未通过工商局审批,未履行法律程序,违法减资导致无法履行。4、原告起诉的基础关系不明,到底转让给谁,没有明确的转让主体,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起诉。5、如果认定转让给其他股东,本案缺少当事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即使按照原告提出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其无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如果属于原告与其他股东的个人股权转让,则转让款与公司无关,原告与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利用相应的职权,以公司款项来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此支付行为无效,出具的欠条也属无效,否则是侵害公司的利益。7、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不是适格的受让人,原告起诉公司有误,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系华天公司股东。2013年12月30日,华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落款处为华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盛春的签名。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因华天公司认为其以1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的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回购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判令***返还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还认定了以下事实:华天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盛春、***、张东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华天公司股东变更为盛春、***、张东华、刘某,其中***出资25.6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就***在华天公司股权出让事宜,华天公司四个股东达成协议,四个股东及在场的案外人顾钟林、支建新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并不持有。2013年12月30日,华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给***100万元,另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10万元,合计110万元,其中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用途一栏注明为“投资本金和收益”。同日,华天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即上述欠条)。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要求华天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华天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天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提供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查。虽然华天公司否认存在书面的转让合同,但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和录音中顾钟林、支建新有关陈述,可以认定事实上存在该协议,且该协议***并不持有,无论是华天公司持有还是其法定代表人持有,华天公司均有能力提供,但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且***认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其与盛春之间进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受让主体,仅凭收条和欠条,不足以证实华天公司主张的是公司回购***股权,有可能存在是华天公司代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自愿加入债务偿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即使本案属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情况,也不能认定无效。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条件,但对于在公司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收购其中一个股东的股份这一行为,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规定。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且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而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原***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另一种情形是华天公司减资,而这二种情形均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且也符合原告华天公司章程中对这二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华天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华天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所涉股权买断行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收条和欠条,仅能证明***收到华天公司应支付包含股权转让款和其他费用在内的款项180万元,收条内容既没有体现华天公司即是受让方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故无法确认华天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虽然承认曾在2013年12月30日就其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认可与华天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主张的由其他股东受让其股权的意见,华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因华天公司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该合同关系无效并由***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华天公司未支付欠条载明的70万元,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证(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华天公司买断***的股份系为了抽回出资,书证内容为:“关于***暂离华天公司及有关事宜,经有关人员一致商定,特订立以下君子决议,以期各方按照执行。一、公司一次性买断***所占股份,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包括现金及欠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相关方确认,并无异议(所有费用全清)。二、***原有的业务除临沂交运外,均有***办理,但不得转移给其他公司,公司给予业务费。如果***自己搞同产品的,则不在本条约定之内。三、有关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必须守口如瓶,不得告知任何人,相关人员继续保持相互信任,不得做对不起大家的事。以上君子协定,请相关人员互相监督,并签字为证,不得违反。”该份书证上未有任何人员签字。华天公司认为该份书证是顾钟林所写,书证可以证明其确实是收购***的股份。***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华天公司在(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案件中对同一事实审理的陈述是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华天公司在这一问题上始终作虚假陈述,导致其在主张权利时因双方签订的唯一一份书面证据被华天公司隐匿或销毁而只能依据欠条主张。
华天公司另提供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及邮寄凭证一组,主要内容是其通知***于2014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2014年12月30日,其股东盛春、张东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不同意其法定代表人盛春与***签署的支付买断股份及出具欠条行为,认定盛春有被***利用及一时糊涂,导致公司利益受损;2、考虑买断公司股份的行为,其实质属于减资,针对是否同意***减资,是否同意***按155万元金额减资问题,考虑公司目前并无盈利,资产不免偿还公司债务,减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股东会不同意此减资天;3、针对***提出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的问题,考虑其未提供证据,且无法说明转让给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得为个人代付款项,也不代为提供担保,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损害公司利益;4、公司减资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公司将依法聘请律师向法院及相关部门沟通释明,望相关司法部门理解并支持,不要干涉公司内部的管理,以免违法判决损害公司利益;5、责令公司依法向***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告知债权人及股东,由相关人员依法行使异议权及诉讼权利,以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事实上***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就不再参与华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不承担义务,这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存在,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主观上讲,华天公司原有的股东都明知***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华天公司在盛春、张东华的操纵之下,炮制了这组证据,明显是为了诉讼案件中的利益,为了推翻其原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恶意的、不诚信的行为。从决议的内容上讲,本身是不符合事实的,且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实施的行为应当是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不是盛春、张东华两人制作的协议能推翻或否定的。本案主张的70万元不仅仅是针对***出让其股权的,也包括了华天公司应当支付的业务提成。
华天公司还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50号】,因其不服(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其再审申请立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依据华天公司出具的欠条向华天公司主张权利,案由应当为欠款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妥当,本院调整案由为欠款纠纷。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和欠款时间,其应当按照欠条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公司支付70万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天公司提出的其减资行为未通过股东同意、未征得债权人同意、未通过工商局审批,未履行法律程序等意见,根据被告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且***认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其与盛春之间进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受让主体,仅凭收条和欠条,不足以证实华天公司主张的是公司回购***股权,有可能存在是华天公司代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自愿加入债务偿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即使本案属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情况,也不能认定无效。在本案审理中,华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协议的照片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该份书证上未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即使存在,也无法认定该份协议已经发生效力,故该份书证不能作为认定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股权回购情形,并导致华天公司发生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实。对被告华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天公司辩称的的原告***起诉的基础关系不明、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等意见,原告***明确依据欠条向被告华天公司主张70万元款项,不存在基础关系不明的问题,且根据收条载明的“今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被告华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费用包括买断股份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不能明确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华天公司主张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华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钱丽芳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