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张商初字第0162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春。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
法定代表人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盛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华天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磊、被告盛春及第三人华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艳丽、王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盛春出资520000元、***出资270000元、***出资210000元设立华天公司。2013年12月30日,被告盛春与被告***一时矛盾,被告盛春在未经股东、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转账和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100000元,并出具700000元的欠条1张,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条,确认收到该款,但实际上该付款及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也未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考虑到华天公司在2013年底的净资产为610439.81元,因此被告***转让的股权价格仅为156578元,扣除相关业务提成其超出股权价值的转让实质上是抽逃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盛春与被告***共同实施的从第三人华天公司支付被告***款项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返还第三人华天公司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实现的,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于原告股东未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春辩称:我认为确实损害了公司利益,当时我一时糊涂,由于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作出了错误的付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是我对法律不了解所造成的;当时谈的是公司收购被告***的股份,并写了一份君子协定,这份君子协定后来不见了,只有一份照片,协定可能已经被撕掉了。但是根据收条、照片、欠条等证据可以推定是公司收购股份。另外,关于被告***所说的他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我确认没有这件事,也没有其他股东与被告***签过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公司与被告***的诉讼,因为公司没有提供收购股份的证据,苏州中院是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现在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照片这份证据,同时,被告***也另案起诉公司支付剩余的钱,所以另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为前次诉讼只是以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就减资是否违反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损害股东利益,二审法院都没有评判,而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并且股东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那个案件对他也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30日,在第三人华天公司所有股东及中间人顾钟林、支建新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均在股权买卖的相关协议上签字,原告对于股权转让的事情是明知且清楚的,现原告以及被告盛春、第三人华天公司均否认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实际情况,这并非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华天公司述称:事实就是被告***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而不涉及第三人,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如果被告***否认,请求进行测谎鉴定,被告盛春所陈述的君子协定照片也是有的。另外,公司也到工商局询问过,因为公司目前是亏损,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特别是溢价收购款高于公司注册资本,工商局是不批准的,否则不能保证公司资本充足,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华天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其成立时的股东为盛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盛春出资52万元、***出资27万元、***出资21万元,盛春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监事。2013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华天公司股东变更为盛春、***、***、刘某,其中盛春出资49.4万元、***出资25.65万元、***出资19.95万元、刘某出资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华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给***100万元,另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合计110万元,其中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用途一栏为投资本金和收益。***则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股份及其它相关所有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
2014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华天公司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即(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案件。该案中张家港市华天公司主张2013年12月30日公司一次性买断***股份,支付的110万元及欠条所欠款项均为股权转让款,要求确认2013年12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返还110万元。除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外,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还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就***在华天公司股权出让事宜,华天公司四个股东达成协议,四个股东及在场的案外人顾钟林、支建新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并不持有。同日,华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落款处为华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盛春的签名。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要求华天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华天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天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提供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查。虽然华天公司否认存在书面的转让合同,但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和录音中顾钟林、支建新有关陈述,可以认定事实上存在该协议,且该协议***并不持有,无论是华天公司持有还是其法定代表人持有,华天公司均有能力提供,但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且***认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其与盛春之间进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受让主体,仅凭收条和欠条,不足以证实华天公司主张的是公司回购***股权,有可能存在是华天公司代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自愿加入债务偿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即使本案属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情况,也不能认定无效。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条件,但对于在公司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收购其中一个股东的股份这一行为,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规定。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且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而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原***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另一种情形是华天公司减资,而这二种情形均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且也符合原告华天公司章程中对这二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华天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华天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所涉股权买断行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收条和欠条,仅能证明***收到华天公司应支付包含股权转让款和其他费用在内的款项180万元,收条内容既没有体现华天公司即是受让方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故无法确认华天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虽然承认曾在2013年12月30日就其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认可与华天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主张的由其他股东受让其股权的意见,华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因华天公司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该合同关系无效并由***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4)张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支票存根、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被告盛春、第三人华天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实现的,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于原告未履行股东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照片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华天公司买断***的股份系为了抽回出资,书证内容为:“关于***暂离华天公司及有关事宜,经有关人员一致商定,特订立以下君子决议,以期各方按照执行。一、公司一次性买断***所占股份,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包括现金及欠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相关方确认,并无异议(所有费用全清)。二、***原有的业务除临沂交运外,均有***办理,但不得转移给其他公司,公司给予业务费。如果***自己搞同产品的,则不在本条约定之内。三、有关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必须守口如瓶,不得告知任何人,相关人员继续保持相互信任,不得做对不起大家的事。以上君子协定,请相关人员互相监督,并签字为证,不得违反”,该份书证上未有任何人员签字。
2、2013年12月31日的华天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一份(均为打印表格,无华天公司盖章),认为华天公司在经营期间未有盈利。华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则认为上述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均是华天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
3、2014年3月28日的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未脱离公司,仍是公司的股东之一。
4、华天公司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华天公司已通知4位股东参加股东会议。
5、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4位股东,包括刘某在内已收到前述通知函。
6、华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华天电子收购被告***的股权一事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并通过此次股东会予以否决和定性为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也是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行为。
7、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私自成立青岛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华天公司有业务方面竞争行为,是不符合华天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其行为损害了华天公司以及各股东的利益。
被告盛春、第三人华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照片复印件反映的协议是顾钟林所写,写完后在签字前拍下来,之前顾钟林在法院做过笔录,确认是他所写,后来顾钟林撕了,书证可以证明其确实是收购***的股份,第三人华天公司并要求对被告***进行测谎鉴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且系照片复印件,虽然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由顾钟林代书,但该份协议仅存有一份,且在华天公司或盛春处,其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当时所签协议的原件以供各方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另案中,第三人公司认为***自公司成立起仅是公司股份的代持人,同时原告也为公司股份的代持人,其实际股东为杨春香,即是盛春的配偶以及第三人的财务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查明;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显然是与法院的判决文书相悖的,不能作为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依据,该份决议显然是罔顾了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认为公司回购***的股份并直接认定为公司的减资,且歪曲了2013年12月30日协议是由全部股东参加并签字的事实,另外,***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一事实是不可逆的。***并表示不同意第三人提出对其进行测谎鉴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被告盛春代表华天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断***股份行为,并认为该行为损害了华天公司的利益。同时,其还确认自己行使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权利,且未经过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履行提起诉讼的义务,而华天公司曾以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即华天公司已经行使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其次,原告***也确认自己未经过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要求。另外,虽然原告***提供了认为是华天公司回购***股权的协议的照片复印件,但***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书证上未有协议当事人的签字,即使存在,也无法认定该份协议已经发生效力,故该份书证不能作为认定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股权回购情形,无法认定华天公司支付***180万元(已实际支付110万元)的行为究竟是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东股份、股东抽逃出资抑或是支付其他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 判 长 施沈东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铃妍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包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欠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