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铁牌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865号

 

原告:浙江铁牌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25号营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369831198。

法定代表人:边平达,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住所地:诸暨市赵家镇朝阳路1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81471481306P。

法定代表人:郭文戈,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铁牌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铁牌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被告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赵家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补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原告将宣均伟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25日,宣均伟在值班室意外死亡。事发后,原、被告以及死者家属协商一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万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用2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将20万元补偿款汇至死者家属。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20000元。

被告赵家镇卫生院答辩称:该笔诉争款项系宣均伟的补偿款,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共同责任方,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劳动合同、劳务外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宣锋(宣均伟之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款项系宣均伟的死亡补偿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且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系原、被告与宣均伟家属共同签订,基于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平均分摊责任。对于前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给在劳务活动中死亡的宣均伟的家属补偿款20万元,但对原、被告如何分担该款却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万元垫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铁牌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垫付的补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碧婵

 

 

二O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