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连某某与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3723号
原告:连**,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阁,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冯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镇隆镇镇隆往平南方向左边六竹村路段李广平房屋。
主要负责人:赖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二被告法务,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连**与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环保公司)、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南环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阁,被告广西环保公司、平南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69862.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从平南县环卫站转至被告平南环保公司就职,担任环卫工人。2018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第18BY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29日,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定[2018]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3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劳鉴伤字[2019]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伤残拾级。原告于2019年5月份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平南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护理费3562.92元[131.96元/天(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8.12元(5661.1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50.44元(5661.1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8.12元(5661.16元/月×9个月),共计为169862.28元。
被告广西环保公司、平南环保公司共同辩称,一、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4.5元。二、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环保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105092742983K,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平南环保公司是广西环保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设立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821MA5KCWM4X9。连**于2017年11月到平南环保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7日,连**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被送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右眉弓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髂静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髂静脉、左股总静脉不完全阻塞)。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5月22日,连**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予华法林抗凝治疗3个月以上,建议下床活动时穿医用弹力袜,1周后到医院复查凝血功能,并定期复查凝血功能以及下肢静脉B超;3.不适随诊。之后,连**分别于2018年7月9日、8月14日、9月20日、10月3日、11月6日、12月4日及2019年1月12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均建议连**全休1个月。2019年3月29日,连**再次因左下肢肿胀不适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予抗凝治疗,并建议进一步予下腔静脉器植入及左侧髂静脉球囊扩张必要时支架植入术处理。2019年4月3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劳鉴伤字[2019]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连**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6月29日,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8]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构成工伤。
连**在平南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平南环保公司为其缴纳了2018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的工伤保险。平南环保公司已向连**支付了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工资共11862.81元(700元+105元+1289.8元+1800元+105元+500元+1667.3元+2339.3元+1569.11元+1787.3元)及2018年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连**自2018年5月7日因工受伤之后不再到平南环保公司上班,平南环保公司自2018年9月份起不再向连**支付工资及为连**缴纳工伤保险。
事故后,连**向平南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连**请求裁决:一、广西环保公司、平南环保公司向连**支付:1.2018年5月7日至定残之日即2019年4月3日共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元);3.护理费3081.2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41.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96.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41.8元;7.医疗费6825.44元。二、广西环保公司、平南环保公司为连**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平南县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西环保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4.5元;二、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银行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转账回单、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南环保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原告在平南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则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二十五条“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之规定,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与劳动者工伤致残时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条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于1967年2月28日出生,其工伤致残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条件,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结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于2019年4月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其伤情情况,本院认为应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宜。因平南环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8月份的工资,则平南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应按原告受伤之前即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平均工资即1977.14元/月(11862.81元÷6个月)的标准支付较为合适,则平南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资13839.98元(1977.14元/月×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因工致伤在医院住院27天,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住院27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27天期间派人护理原告或支付护理费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用人单位即平南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陈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的月均收入为2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83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1.96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则护理费应确认为2241元(83元/天×27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活护理费,该条文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而产生的生活护理费,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但用人单位未负责而导致工伤职工额外产生的护理费,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平南环保公司是广西环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广西环保公司承担,即应由广西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资13839.98元和护理费22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连**支付停工留薪期(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资13839.98元;
二、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连**支付护理费2241元;
三、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为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计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负担1500元,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姿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云飞
书 记 员 张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