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冯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妲芳,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桂金,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卓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妲芳、原审被告李桂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卓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赔偿19612.7元给被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妲芳不能提供对其在住院期间开支费用的正式票据及证实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赔偿的19612.7元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李妲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桂金未提出陈述意见。
李妲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22805.8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9日8时20分,李桂金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镇隆镇方向往平南镇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李妲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隆镇方向往平南镇方向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镇隆镇大乙岭市场路段时,李桂金驾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内欲往平南镇方向行驶,导致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李桂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李妲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妲芳负次要责任。李妲芳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7787.14元。
另查明,李桂金所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御卓环保公司,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李桂金系御卓环保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桂金正在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李妲芳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8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251.58元;4、误工费9073.98元,按农、林、牧、渔业3806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天数为住院12天加全修2个半月;5、交通费300元,共计19612.7元。
对于李妲芳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认定李桂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妲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李桂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李桂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妲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98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0625.56元,共计19612.7元,因李桂金系御卓环保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御卓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9612.7元给李妲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数额及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御卓环保公司是否应向李妲芳赔偿19612.7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妲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数额。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御卓环保公司是否应向李妲芳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李桂金是御卓环保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桂金的责任应由御卓环保公司承担。其次,御卓环保公司作为涉案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应由御卓环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李妲芳承担赔偿责任。李妲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9612.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御卓环保公司应向李妲芳赔偿19612.7元。御卓环保公司提出其不应向李妲芳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御卓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