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万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诚锐公司从未出示过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锐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为诚锐公司的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委托承揽业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诚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关于证据采信问题。1.诚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鉴定结论是依据这些无效证据作出的,且将诚锐公司没有施工的项目计算在内。鉴定结论依据2008年定额标准错误。鉴定前,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认可鉴定结论错误。2.环保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诚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和设计图纸施工,且双方已经确定了所有案涉工程的取费标准,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4.关于二审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问题。有关道路、挡土墙施工合同和综合楼施工合同,原是诚锐公司提供并盖好印章后要求环保公司盖印的。所以自起诉时诚锐公司就知道这两份合同存在,但未向法院说明并隐瞒双方对工程取费有约定的事实,违反诚信原则。(四)关于环保公司的反诉问题。一审法院对于环保公司的反诉未依法下达书面裁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没有对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属于误判。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诚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诚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诚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款金额一直处于未决状态,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且环保公司未对此节问题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没有依据。(三)关于证据采信问题。1.环保公司原审主张道路及挡土墙工程、办公楼装修工程与诚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2.环保公司以行为表明同意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正确的。3.环保公司在发现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提供合同进行反言,违反了诚信原则。4.环保公司提供的《工程单价确认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该公司原审抗辩观点相矛盾。(四)关于环保公司的反诉问题。该公司已另行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综上,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对于涉及主体资格身份关系问题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经查,诚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诚锐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诚锐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诚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对环保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后,环保公司未对此节问题依法提出上诉,应视为没有异议。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采信问题。第一,诚锐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环保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将诚锐公司没有施工的项目计算在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第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曾多次询问环保公司,该公司一直否认厂区道路及挡土墙工程和综合楼装修工程为诚锐公司施工,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书面合同。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对于《工程单价确认书》,因环保公司未提供其对诚锐第一分公司提出的取费标准进行审核确认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对道路工程价格的取费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环保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鉴定结论取费标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环保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的三次庭审和鉴定结论作出后的第四次庭审中均未出示《厂区道路平整及挡土墙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环保公司的反诉问题。环保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组织三次庭审后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并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环保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环保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