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502号
原告:**,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文昌路地质队家属院4-3-403室。
被告:**2,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轮埠路3号303室,现在的居住地不详。
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宁夏鑫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2、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鑫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2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宁0121民初4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1月3日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金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灵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