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原绿置业有限公司,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5026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被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代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代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3677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暂计10367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就秦汉某某项目作为招标人公开向社会招标。原告知悉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收款账户转入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9月14日与招标人签订了《西安市某某花园项目整期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四条4.3款约定:“专项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将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联系招标人及未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未中标通知书后,联系招标人进行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9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但截至现在已远超约定的中标后90个日历天,为收回投标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均不予返还,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第二被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秦汉新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获取西安西咸新区某某局发布的某某文传媒音乐小镇项目首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后,与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陕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某某文传媒音乐小镇项目首期用地的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规定:由某代公司全权负责开发该项目。但由于当代公司未能如期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合作款项,自行违约,于2021年9月18日双方签署了合作解除协议,同时某代公司向我方移交了合同文件及公司资料。经查,投标保证金未在交接资料名录中,投标保证金也未进入我司的账户。另我方于2021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对方也未提及投标保证金之事,且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违约等责任。鉴于此情况,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并由当代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原告的诉讼内容。
被告某代公司答辩意见是,如果原告接受调解,我方愿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我公司与原告公司长期合作不错,我们春节前与原告另一个项目都支付了进度款,我们还是希望调解。
原告某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张资格;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现在已经远超招标文件约定的90个日历天,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3、交通银行支付回单,证明我司按照招标文件指示向被告某代置业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4、律师函、快递签收单,证明我司已积极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
被告某某置业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认可。我们和四川某建有解除协议,当中未提到退还保证金,且协议中不让我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某代置业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认可。证据4不认可,原告应该通知我们西安这边,应该联系我,提前沟通都可以解决。
被告某某置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与某代公司的解约协议及移交资料附件;2、与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协议书。共同证明当时10万元保证金不是某某置业收的,我们和四川某建接触时未提出返还保证金的事,且在解除协议中载明不再追究违约责任。
原告某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协议解除中并没有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其次签订该合同协议解除协议书之时尚未到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因此二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某代置业未提交任何证据。
独任审判员 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中合同解除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被告某某置业作为发包方,发出《西安市秦汉某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招标须知第15条明确,投标保证金账号收款单位为被告某代置业,并注明了汇款账号;第16条明确,投标人需提交的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第四章招标文件条款第4.3明确,专项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将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未中标通知书(感谢信),中标人及未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未中标通知书(感谢信)后,联系招标人进行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9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返还。
2021年7月9日,原告某建向被告某代置业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与招标文件中账号一致)。
2021年7月27日,原告某建收到被告某某置业作为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
2021年11月15日,原告某建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基于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责任,并就合同解除的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未涉及2021年7月9日转账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向被告某代置业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确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联系招标人退还,招标人于9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被告某某置业作为招标人,应受该招标文件约束,故原告某建主张被告某某置业返还招标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代置业自愿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建还主张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直至起诉之日,原告某建未有证据证明其联系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其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保全费1038元,由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智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