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瑞登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3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瑞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东新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向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四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瑞登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瑞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1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四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瑞登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四川四建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双方采购合同,余下尾款累计达到80万后,四川四建支付超过80万的货款,但瑞登公司实际垫供金额并未达到80万。且根据四川四建在一审中举示的函件,四川四建曾多次催告瑞登公司供砖,瑞登公司均拒绝提供,其并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因此,系瑞登公司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四川四建不让其供货,四川四建有权拒绝付款。现案涉项目业主方虽然正在进行破产重整,但该项目在法院、管理人、政府工作组的组织下仍然持续经营,并未停工,仍然按原计划分批保交付施工,瑞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四川四建将按约定支付货款。二、案涉项目砌体程序没有完工,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瑞登公司无权要求四川四建支付货款,四川四建不承担违约金。一审中,四川四建已明确案涉协信星麓原二期项目只有两个地块,即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N04/04地块和N06-1/03地块,只是四川四建和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将N04/04地块代称为2号地块,N06-1/03地块代称为3号地块,在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有相关说明。案涉项目规模较大,一直是分批动工分批完工,由于项目业主方部分区域平场移交时间有先后,全工程工期延长,但按合同约定,工期按实计算并未延期,瑞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完全清楚本项目规模和分批情况。项目至今仍有部分区域未完成砌体工程,瑞登公司一审中举示的照片仅为3号地块上部分已完工交付的**,一审法院片面的通过该照片认定案涉项目砌体已完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项目砌体未完成的情况下,四川四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瑞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四川四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四川四建在一审举示的函件,并未多次催告瑞登公司供货,且对于函件,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瑞登公司的回复函载明的付清货款后,再另行协商后续供货事宜是指四川四建付清合同项下的3、4号地块所供货款后,再协商合同范围以外的2号地块的供货事宜,并签订补充协议。2、案涉项目业主方是否是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实,即便是,其是否破产重整以及破产重整程序进展如何均不影响四川四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瑞登公司支付货款。3、四川四建未举示施工合同协议书,四川四建完全可以在一审中举示却未举示该证据,主观存在重大过错,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根据四川四建在一审的陈述,其承认除了2号地块,还存在3号地块和4号地块,且一审判决认定四川四建提交的照片均明确指向为02地块,而非案涉03、04地块。瑞登公司所提交的照片证实工程外墙整洁,无棚、架等悬挂物、搭架物,工程主体已封顶,符合房屋交付标准,砌体工序早已完工。 瑞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四建立即向瑞登公司支付货款685,457.25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685,45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四川四建(甲方、需方)与瑞登公司(乙方、供方)就砖砌体材料采购事宜签订《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砖砌体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SJ-CQ-XXXXL(2)-069)。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启迪协信.星麓原二期工程(N0/04地块、N06-1/03地块),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N分区,建筑面积约370,000㎡。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材料名称为烧结页岩多孔砖,规格型号为200×115×95,容重(KN/m3)≤12,抗压强度MU10,暂定数量(m3)8,000,不含税单价(元)300.97元,税率3%,含税单价310元,含税总价(元)2,480,000元,备注:以实际收货数量为主。该单价含材料费、运输、装卸等。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由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供货商的纳税类别: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税率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款项支付且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供货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乙方依照甲方供应计算备货,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五、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甲方指定联系人:***(电话:……、身份证号:……)或***(电话:……、身份证号:……)(不得少于两人)为签收人。其权限仅限于确认现场实际收货数量,确认质量问题,无合同价款、办理结算等相关权限。乙方授权**(电话:……)办理供货、结算、催款、争议处理等全部合同事宜。七、结算与付款。本条所称结算指乙方所供多孔砖量的结算:甲乙双方核实签字**确认的结算书。结算流程:①每月20日项目材料员与供应商对账并办理结算单,由项目材料负责人审核→②预算员复核→③项目会计复核一④项目执行经理审核→⑤工程公司供应链中心审核→⑥工程公司成本管控小组审核→⑦工程公司财务处审核→⑧工程公司总经理审核签字并加盖甲方下属公司重庆工程公司印章确认并存档→⑨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提供约定的发票一⑩进入支付程序。结算方式及时间:(1)乙方垫资2个月货款,达到垫付节点后,第三个月(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起甲方按月结70%向乙方支付货款;(2)余下的30%尾款累计达到800,000元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超过800,000元的货款;(3)本工程砌体工序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垫供的800,000元。付款条件:乙方先向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与甲方过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办理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者缺一不可。过程结算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付款时间:每月15日-30日。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向甲方成都本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为核对账目,双方先后签订《2019年7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19年8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19年9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19年10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19年11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19年12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20年1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20年4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20年6月项目材料结算单》、2020年7月22日《对账单》、2020年8月24日《对账单》、2020年9月22日《结算表》、2020年12月25日《结算表》等。 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四川四建向瑞登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599,401.05元。 一审庭审中,瑞登公司、四川四建对双方交易金额2,284,858.3元、已付款金额1,599,401.05元、欠付金额685,457.25元均无异议,并均认可案涉增值税发票在2019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已开具完毕。 同时查明,2022年3月10日,四川四建致瑞登公司《关于及时供货的函》载明:“贵我两方2019年7月16日签订启迪协信.星麓原二期工程砖砌体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10月又签订新增物资的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提前3天通知贵司供货,贵司应按已通知按时、按量交货。但自2020年10月9日起,我是采购人员多次向贵司发出供应计划并催促贵司供货,贵司皆因各种理由拒绝供货,对我司工程进度、人工损失造成巨大影响。现因工程进度等原因,请贵司在2022年3月20日前,按照我司本项目材料采购人员的供货需求,将材料送至本施工现场,否则由此导致本工程延误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予以重视。” 2022年5月30日,瑞登公司向四川四建发送的《回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的《关于及时供货的函》,我司已收悉,特函复如下:一、贵我双方未签订新增物资的补充协议。二、贵公司自2020年起欠付我司六十多万元的货款未付,至今长达两年左右,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公司拒绝付款,造成我公司资金紧张和财务困难。请贵司及时将未付货款自付给我司,在贵司付清货款后,贵我双方再另行协商继续供货事宜。” 2022年6月7日,四川四建向瑞登公司发送的《回复函》载明:“贵司关于及时供货函的回函已于2022年6月2日收悉。一、自2020年4月10日起,我是司采购人员多次想贵司发出供应计划并催促贵司供货,贵司皆因各种理由拒绝供货;2022年3月我司再次函告贵司催促供货,贵司至今仍未按合同履行,拒绝供货。二、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砌体供货为星麓原二期项目,现项目尚未完工,双方未签订新增物资补充协议不影响贵司继续履行本合同供货义务。三、本工程目前仍在砌体施工工序,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且我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支付应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希望贵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供货保障工程正常开展,贵司行为已对我司工程进度、人工成本造成巨大损失,我司将保留依法追究贵司相关责任的权利,特此函复!”。 一审庭审中,瑞登公司陈述双方交易期间到2020年10月8日,案涉项目03、04地块已在2021年1月完工,两年期间四川四建也没有要求继续供货,两年后才发送供货函,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瑞登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提交了相应照片,照片显示:工程外墙整洁,无棚、架等悬挂物、搭架物,工程主体已封顶。瑞登公司陈述目前03、04号地块工程已经完工,达到房屋交付标准,砌体工序早已完成;并主张四川四建出示的照片系02地块,该地块现处于停工状态。四川四建为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砌体工序尚未完成,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提交了相应照片,照片显示:**砌体工序尚未完成,房屋未封顶,**未完成施工,且照片指向均为协信.星麓原二期工程(2号地块)。对此,四川四建陈述二期只有N04/04地块、N06-1/03(3号地块),施工过程中将N04/04地块代称为02号地块,将N06-1/03地块代称为03号地块;并主***公司出示的是03号地块以外交付的房屋。目前,03地块部分交付,03部分高层仍在施工,04地块仍在施工。案涉工程通过破产重整引入了第三方投资,正在有序复工中。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破申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务人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财产流动性差,且主要实物资产均已设置抵押,依法应认定其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具有破产原因。……如不及时拯救,会给债权人、股东、员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其重整具有必要性。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南星麓原”项目存有未售房屋、车位、及未开发土地等有效资产,如通过破产重整引入投资方,可实现公司资产的增值,有利于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具有重整价值。……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庭审中,四川四建陈述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迪协信的下属企业)申请重整包含该案涉的巴南星麓原项目,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瑞登公司陈述无法证实重庆远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即便是,其是否破产重整不影响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砖砌体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瑞登公司、四川四建签订的《砖砌体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瑞登公司按约供应货物,四川四建应按约支付货款,四川四建对瑞登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685,457.25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砖砌体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为启迪协信.星麓原二期工程N04/04地块、N06-1/03地块,结算方式为砌体工序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垫供的800,000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瑞登公司所提交的照片证实工程外墙整洁,无棚、架等悬挂物、搭架物,工程主体已封顶。四川四建虽主张03地块部分高层及04地块均在施工,但其提交的照片均明确指向为02地块,而非案涉03、04地块,不足以证实03地块、04地块仍在施工。因案涉整体项目资金影响,双方在2020年10月后以后已无业务往来,至2022年3月四川四建致函要求瑞登公司供货已是近一年半后,在案涉欠款未给付,双方未达成新的供货协议下,瑞登公司要求付清货款后,再另行协商后续供货事宜,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且案涉整体项目目前处于破产重整过程中,重整结果及复工过程具有不确定性、长期性,而瑞登公司已在2020年10月按合同履行完相应义务,并已开具完毕案涉增值税发票,四川四建亦无证据证实因瑞登公司供货原因导致03、04地块工程砌体工序未完工。现瑞登公司起诉主张给付货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瑞登公司关于四川四建给付货款685,457.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川四建在答辩中抗辩因瑞登公司拒绝供货导致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对逾期付款损失酌定为:以未付款685,45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登公司支付货款685,457.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685,45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瑞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保全费3,947元,由四川四建负担。 二审中,四川四建提交如下证据:1、协信星麓原二期项目现场视频3段,证明部分**至今仍在施工,砌体工序并未完成,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瑞登公司无权要求付款。2、《启迪协信星麓原二期N04/04地块、N06-1/03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地块平面图,证明2号地块、3号地块即为总包合同中N04/04地块、N06-1、03地块代称,案涉项目仍在进行砌体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3、星麓原砌体材料结算单8份,证明案涉项目仍在进行砌体施工,双方供货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瑞登公司质证称,四川四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非二审新证据,一审中本可以举示该证据,但并未举示,其主观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新证据;即使作为新证据,无法看出视频拍摄的时间以及地点是否是项目现场,也未举示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四川四建的证明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书并未标明N04/04地块是2号地块,N06-1/3号地块为3号地块,并非四川四建上诉所称的两个地块是2、3号地块的代称,达不到四川四建的证明目的;平面图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看不出是案涉项目平面图,达不到四川四建的证明目的;结算单并非二审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四川四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能力,至于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四川四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现评述如下: 一、义务履行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而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具有未知性和或然性,义务不得附条件;因此,四川四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本身于法无据。 二、瑞登公司早在2020年即已完成供货,距今已有将近三年时间,四川四建没有理由不支付货款;从2020年停止供货到四川四建在2022年3月发出《关于及时供货的函》,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且四川四建一直未结清余款,瑞登公司有权拒绝再次供货。因此,四川四建以瑞登公司没有完成供货义务为由主张不予付款,不能成立。 三、砌体工序何时能够完成,瑞登公司无法左右,亦无法预见,在其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显然不应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四川四建以砌体工序未完工为由主张不予付款,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