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2002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四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3)川2002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在上诉人到庭情况下不予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按照传票日期于2023年11月21日上午9时到达雁江区人民法院,进入法院后才得知雁江区法院祥符法庭在距雁江区××镇上。上诉人第一时间给本案法官联系,明确表达上诉人将立即驱车前往祥符法庭开庭,但法官询问后说先进行调解,上诉人再次明确表达同意调解,现在驱车赶来到庭后具体处理。上诉人10点过到庭,法官表示不再开庭。一审缺席审判的结果,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等基本诉讼权利,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缺席判决的情形。二、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办理财务总结算,货款总额尚不确定,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货款。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项目业主方已向上诉人送达《质量保修催告函》,列明“主卫顶板漏水、厨房顶上漏水”等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其主张欠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便按照一审判决书判决的欠付款金额,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欠2620211.81元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四、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货款,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本案项目在发包人欠付上诉人超过3500多万工程款的条件下,上诉人仍全力支付被上诉人3000多万元,尽到了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义务。 瑞升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传票上载明了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因上诉人自己不重视未按时到庭,一审法院在电话中已经告知缺席审理了,上诉人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一审程序合法。二、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有第三方检测,上诉人仅因为业主方提出漏水问题而认定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是无依据的。我方混凝土有验收报告且已投入使用四年之久,这么长时间上诉人并没有说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三、发票问题,我方已开具的发票远超上诉人已付金额,基于上诉人要求我方已全部补开剩余发票。 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606,548.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省四建司因承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资阳花郡4#地块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因此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7A320180510001)及两份《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原告在2018年5月至2021年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产生总货款33,934,228.6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606,548.61元货款。 另查明: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升公司与被告省四建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7A320180510001)及两份《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1.关于被告省四建司与原告瑞升公司对货款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结算的关键生效要件为加盖被告第七工程公司印章,结算单上均盖有被告第七工程公司印章,故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 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相应付款条件,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或违约方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予以支持。 4.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3,606,548.6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此问题,故该请求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6,548.61元及利息(从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质量保修催告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瑕疵,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质证称: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2.电子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开票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三性不认可,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与买卖合同质量标准未对应,与上诉人所收到的项目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无关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剩余发票系今年2月2日开具,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未违反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质量保修催告函仅能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漏水、堵塞等情况,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委托单位系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即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检测报告有第三方公司见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电子发票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7月20日,省四建司(甲方)与瑞升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二、合同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基本单价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资阳花郡4#地块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60,000立方米(以甲方实际用量为准),合计人民币约3,0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4、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由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该供应商的纳税类别:一般纳税人,纳税税率: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款项支付且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三、结算1、本条所称结算指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2、乙方授权***办理供货、结算、催款、争议处理等全部合同相关事宜。……注:本合同结算的关键生效要件为加盖甲方第七工程公司印章,未加盖工程公司印章的结算资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付款1、付款条件:乙方向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等值、合未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与甲方办理过程结算或最终结算、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者缺一不可。过程结算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2、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甲乙双方在每月26日至30日办理《材料对账单》(盖乙方公司章)、过程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商品)混凝土数量与总金额:①次月的10日前支付累计结算金额的70%;②甲方主体封体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剩余总款。3、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贴息约定:若甲方以6个月内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超出50%部分乙方以每方混凝土上调10元/m2收取贴息费。……” 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花样年花郡一期一标段混凝土抗渗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所检样品符合抗渗设计等级要求。对花样年花郡一期一标段防水剂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材料为合格品。 2020年5月20日的《省四建司资阳花郡项目部班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资阳花郡,班组名称:瑞升公司,内容包括7-9号楼地上图算、地下室图算、中庭纯地下室图算、14号楼、15号楼图算、17号楼图算、18号楼图算、砼票算部分、砂浆票算部分、泵送费及运杂费,扣除垫层、商业独基、商混返站及扣款,合计17,444,749.65元。省四建司第七工程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2020年9月1日的《花样年花郡项目一期二组团商品砼及砂浆总结算价》载明:砂将、零星票结商砼、商砼图算泵送、10号楼-12号楼图算商砼、二组团地下室图算商砼、19号楼-20号楼图算商砼合计16,489,478.96元。供货单位处***签字并加盖瑞升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等签字加盖省四建司第七工程公司印章。 2020年10月20日,花样年花郡一期一标段已竣工验收。2023年8月5日,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向省四建司发出《质量保修催告函》,认为花样年花郡一期一标段工程存在以下情况:××栋××客厅左边空调外机地漏堵塞、××栋××厨房顶上漏水、××栋××酒柜位置返碱、××栋××生活阳台外排水管漏水、××栋××景观阳台右侧空调机位无地漏等共计12条问题。要求省四建司进场保修。 2021年8月24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商兑贴息费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资阳花郡4#地块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一组团),供应商名称: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周期: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4日,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含税总价55,000元。 另查明,双方认可省四建司已支付瑞升公司30,382,680元。2024年2月2日,瑞升公司向省四建司开具剩余金额2,620,211.81元的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三、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一审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双方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货款总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20年5月20日和9月1日,双方已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且两张结算表上均盖有省四建司第七工程公司的印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未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现已付货款30,382,680元,经过双方结算,案涉货款总额为33,934,228.61元(16,489,478.96元+17,444,749.65元),现上诉人尚欠货款3,551,548.61元。加上双方结算贴息费用55,000元,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款项3,606,548.61元。 三、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甲方主体封体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剩余总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已竣工验收,早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其次,虽然双方约定瑞升公司应先行向省四建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省四建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可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现瑞升公司已将发票开具完毕,剩余货款亦已符合给付条件。瑞升公司最后一批发票系2024年2月2日开具,根据双方约定,省四建司对该笔货款在2024年2月2日之前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确定该笔货款利息起付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发票开具后省四建司付款还应有一定准备时间,本院酌定省四建司应在2024年3月2日之前给付该笔货款。该笔货款2,620,211.81元的占用资金利息应从2024年3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2002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6,548.61元及利息(其中986,336.80元的利息从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620,211.81元的利息从2024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资阳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2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2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