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子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子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2民初766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文荣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劳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文荣(***之父)于2019年5月开始起在劳务公司承包的广元市朝天区连接线工地及广元市朝天区开挖项目工地(以下简称开挖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由于开挖工地需要,需将停放在五里村二三组连接线工地的水罐运至开挖工地。2021年7月8日上午约8:00左右,文荣及其工人在五里村工地将水罐装至转运车辆返回开挖工地时,文荣所驾驶的装载机因意外翻下公路致文荣当场死亡。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日,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未补证证据材料”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文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转运水罐过程中)致文荣当场死亡。被告均没有以任何形式依法为文荣办理工伤保险,并拒绝为文荣申报工伤,导致文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文荣的合法权益,***作为文荣的儿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文荣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也未安排其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原告的陈述文荣是受李斌的安排从事劳动,李斌给其发工资,其不符合通知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再结合原告的举证证实文荣务工的项目是李斌个人提供机械供应,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文荣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份,其不符合通知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规定的条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受案回执,证明2021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组: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文荣血液样本未检出乙醇;
第四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当事人文荣系劳务公司的员工,在转运储水罐过程中因工死亡;
第五组:云雾山项目群聊天记录。证明:1.劳务公司人员李斌为了处理好云雾山项目账目建群;2.劳务公司财务微信“名”君要求所有票据提供原件;3.劳务公司人员李斌要求财务君转账5000.00给许国清,财务君回复确认信息“收到”;4.许国清在群内提供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出具:劳务公司金额为4872.97元的成品油发票,随后许国清在群内回复收到。证明文荣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劳务公司在实际实施或者总包、分包具有高度盖然性;
第六组:劳务公司财务微信名君与文荣的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6月19日劳务公司财务微信与文荣确认文件为“中子劳务-许国清”;
第七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文荣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组:广元市朝天区人社局的回复,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李斌系劳务公司的控股人,实际是管理人;
第九组:云雾山镇情况说明,证明云雾山镇梧桐村毛路开挖项目李斌是机械提供方;
第十组:劳务公司作为购买方与销售方的发票清单,证明劳务公司与四川九牛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李斌所有行为是职务行为,劳务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方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
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荣(***之父)于2019年5月开始起在广元市朝天区连接线工地及广元市朝天区开挖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21年7月8日上午约8:00左右,文荣及工友将上述五里村工地的水罐装至转运车辆运到上述梧桐村至朝阳观项目时,文荣所驾驶的装载机因意外翻下公路致文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斌向文荣家属支付了部分费用。广元市朝天区云雾山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关于云雾山镇半山经济带道路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梧桐村至朝阳观项目通过一事一议的方案组织实施,通过询价确定李斌为项目的机械供应方,……,与四川中子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李斌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夫妻关系,属于劳务公司的参保人员。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日,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未补证证据材料”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荣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直接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否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因素。首先,文荣与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无法确认文荣与劳务公司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涉案工程的机械是由案外人李斌承包,虽然李斌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劳务公司承包,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最后,文荣的报酬从李斌处领取,故文荣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故文荣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李斌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查明的庭审事实,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荣与被告四川中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蒲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