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18YB5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新安大道999号阜阳国际汽配城40#商办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被告***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现远东公司起诉要求鼎胜公司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远东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远东公司住所地法院,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虽***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发生纠纷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为担保人,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本案并非单独起诉担保人,故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远东公司与鼎胜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而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此承诺发生纠纷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书系对年度框架合作协议的补充,在主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时,应按照从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远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债权人远东公司将主债务人鼎胜公司及担保人***一并起诉的纠纷,故应根据案涉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远东公司与鼎胜公司未在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远东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