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6民初6259号
原告:宋坤胜,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组。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银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新安大道999号阜阳国际汽配城40#商办楼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18YB5X(1-1)。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坤胜、***与被告***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坤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银球,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坤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居间费7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颍上县中悦轮毂8.9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10KV线路提供相关信息,并促成双方最终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诺待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居间费用8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被告与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履行协议,促成被告与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除了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原告6万元外不再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请。
鼎胜公司辩称:被告与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因有内部人员参与了其他行为,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经原告协调,将合同金额变更为260万元,260万元包含原告的100,000元居间费,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鼎盛公司提供给**的支付凭证,否则按合同价款250万元支付;后经最终结算,鼎盛公司只取得了239.865万元;因原、被告为支付10万元的税费未谈成,原告要求支付居间费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坤胜、***原来已经和建设单位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谈好的承包价格为330万元,准备由自己做。嗣后宋坤胜、***将案涉工程按照其与建设单位谈好的330万元承包价格介绍给鼎胜公司,并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公司,乙方宋坤胜、***,双方就乙方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颍上县中悦轮毂8.9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第三条.如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则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中间差价,如果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支付金额5%支付乙方违约金。第四条.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协助甲方对该工程项目实地考察,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第五条.中间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甲方愿意以贰佰伍拾万元金额承包此项工程,乙方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多于贰佰伍拾万元的差额,也就是捌拾万元归乙方所得,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捌拾万元差额开发票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2.捌拾万元差额部分的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按比例支付给乙方。3.甲方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7年11月9日,建设单位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鼎胜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颍上县中悦轮毂5.9MW和3MW屋面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鼎胜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承包价分别为贰佰柒拾万元和陆拾万元,合计33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过实地勘验,发现签订的上述两份《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总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符,另发现合同签订过程中还存在有其他原因。经宋坤胜、***协调,鼎胜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关于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将两份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程量与合同金额合并执行,合同总金额由原来3,300,000元变更为2,600,000元,其他条款仍按主合同执行。2018年6月4日,建设单位与鼎胜公司签订了《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内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等做出变更,再次明确原两个合同合计总金额3,300,000元变更为2,500,000元+100,000元,即应付款为2,600,000元,同时明确要求鼎胜公司尽快提供支付**100,000元的支付凭证,若无法提供凭证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500,000元。2018年6月6日,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鼎胜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协议,对2018年6月4日签订的《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做出修正,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鼎胜公司4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续光差保护安装和一年质保仍需继续履行;其他维持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不变。此后,宋坤胜、******公司催要居间费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宋坤胜、***已收取鼎胜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宋坤胜、***与鼎胜公司签订的《协议》、鼎胜公司与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及建设单位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的**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案涉居间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即在居间活动尚未开始之时,宋坤胜、***已经知道居间对象是谁、居间金额是多少,印证了宋坤胜、*****的330万元承包价款系其事先与建设单位谈好的工程价款的事实,也证明了在鼎胜公司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协商、洽谈的情况下,宋坤胜、***、鼎胜公司以合法形式将330万元工程价款分配完毕,即250万元作为鼎胜公司承包价款、80万元作为居间报酬归宋坤胜、***所得。但是,建设单位在《10KV线路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却发现总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符,且合同签订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宋坤胜、******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信息真实可靠;而所谓其他原因,也不排除存在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关系。承包合同的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虚报工程量必然导致发包人多支付工程款,将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在本案的居间活动中,无论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还是存在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关系等行为,掩盖不了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多赚取工程款的非法目的,损害的是第三者利益。故,案涉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居间报酬分配的约定条款无效。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协议》的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居间活动的初衷本应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赚取利益,而居间报酬的本质亦应是在双赢的基础上包含利益共享。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居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及承包合同的变更,致使鼎胜公司实际上并未因此居间活动而得到预期利益;如果仍然按照鼎胜公司最初预期利益标准给付居间报酬,既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同时对鼎胜公司也明显不公。鼎胜公司关于原告协调后将合同金额变更为260万元包含原告的100,000元居间费、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成立。宋坤胜、***的居间活动促成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且承包合同也已履行完毕,鼎胜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宋坤胜、***一定的合理报酬。综合涉案工程造价、工程正常利润及宋坤胜、***在居间活动中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鼎胜公司支付给宋坤胜、***居间报酬100,000元,鼎胜公司已支付给宋坤胜、***的居间报酬60,000元应从中扣除。宋坤胜、***要求鼎胜公司支付居间费7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按工程款支付时间按比例支付。但未明确在什么时间支付、按多少比例支付及应支付金额是多少,宋坤胜、***要求鼎胜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1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坤胜、***居间报酬100,000元(已支付给宋坤胜、***的居间报酬60,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宋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宋坤胜、***负担5,000元,***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