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再终字第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龙,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琴,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58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春,第三人南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旭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2008年3月25日,南站公司与旭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站公司承建旭隆公司位于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建设工程。张克均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又从张克均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期间,南站公司与旭隆公司发生争议,致使施工无法进行,2008年9月工程全面停工。后经郫县友爱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南站公司与旭隆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确定旭隆公司应付***人工、材料费10万元。旭隆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旭隆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旭隆公司辩称,旭隆公司与南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判决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已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南站公司述称,对***的主张无异议,旭隆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旭隆公司欲将其位于四川省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消防等发包给案外人张克均。因张克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张克均与南站公司协商,由张克均挂靠在有相应资质的南站公司名下,工程实际由张克均施工并管理,南站公司收取管理费。2008年3月25日,旭隆公司与南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旭隆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南站公司。合同签订后,张克均即组织人员按约入场施工。***在张克均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9月,张克均与旭隆公司发生争执,工程停工。2009年1月21日,旭隆公司(甲方)与南站公司(乙方)在郫县友爱镇政府的协调下,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的总数(附件在后)由乙方委托付的工程款项与乙方无关。款项付清后合同解除。”同时,后附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载明:旭隆公司应付南站公司总工程款238.194万元,包括1.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人工费91.6万元;2.成都金牛区华府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5万元;3.吉利通商混公司混凝土款50万元;4.地方材料及地方总价款28.594万元;5.钢筋外加工费6万元;6.降水款5万元;7.安装款10万元;8.管理人员后期工资5万元;9.张克均退保证金7万元。***主张的即上述“7.安装款10万元”。
南站公司出具证明称,***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承包了位于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南站公司与旭隆公司解除协议时,旭隆公司应付***水电安装款10万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张克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旭隆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法院支持了其诉请。2010年5月6日,旭隆公司与南站公司、张克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法院判决张克均、南站公司向旭隆公司缴纳16项资料;旭隆公司支付南站公司钢材款20万元、工程劳务费10万元,并退还张克均保证金5万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解除合同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旭隆公司与南站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明确旭隆公司应当支付“安装款10万元”,该款项的受益人是***,对此,南站公司亦予以证实并无异议。故对***要求旭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旭隆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审理了其与南站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是重复主张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处理的是旭隆公司支付张克均的欠款20万元、保证金5万元,南站公司的钢材款20万元、工程劳务费10万元。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安装款10万元”,故对旭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旭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旭隆公司承担。
旭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与旭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张克均、南站公司;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无证据支持。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站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在张克均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除***陈述和南站公司认可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旭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持旭隆公司与南站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主张由旭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从《解除合同协议》和《工程款支付清单》看,并未明确载明旭隆公司应付***工程款或安装费的内容,***亦未提供与旭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南站公司将债权转移给***的相应凭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旭隆公司应付***工程款10万元。综上所述,旭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旭隆公司向***支付10万元;诉讼费由旭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南站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工程款由旭隆公司直接支付***,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旭隆公司按照工程款清单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各债权人。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为债权转让纠纷。二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第三,在同一工程承包降水的汪林坤,其请求在一、二审判决中均得到了支持。
南站公司答辩称,同意***的再审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张克均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08年3月25日,张克均挂靠南站公司与旭隆公司签订了一份位于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项目的工程合同,施工期间***在我处分包并施工了水电安装等工程,由于旭隆公司内部原因造成停工,于2009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协议,由旭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详见工程款支付清单中按照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南站公司、张克均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克均系“清河艺术家创作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张克均处分包了该项目中的安装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站公司在签署《工程款支付清单》时就已经将10万元安装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由旭隆公司直接向***支付。旭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工程款支付清单》中的款项应由旭隆公司支付,仅不认可该债权已经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南站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工程款支付清单》中载明的人工费、材料款、降水款、安装款等相关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只要通知债务人旭隆公司即发生债权的转让效力。结合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967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旭隆公司直接向相关受让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足以印证南站公司已经通知旭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清单》上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了相应受让人,亦能推断旭隆公司知晓《工程款支付清单》中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本案中,旭隆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10万元安装工程款的债权被排除在债权转让的范围之外。因此,南站公司转移的相关债权包含10万元安装工程款,***作为该10万元安装工程款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旭隆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南站公司将10万元安装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已经对债务人旭隆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旭隆公司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该10万元安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再审请求旭隆公司支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58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如果旭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