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503执异55号 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339号***小区2幢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MXPJF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244号金鸡大厦0201号西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PTWQP4A。 负责人:**。 第三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01号17幢1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6QP3N0Q。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金或其他财产,第三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与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第三人均未做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桂0503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前分三期向原告***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00000元,第一期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700000元;第二期于2023年2月28日支付500000元;第三期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300000元;二、若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何一期时间支付工程款,则应向原告***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余下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余下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4746元,减半收取12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73元,由原告***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桂0503执321号,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为第三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为第三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二、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并负担迟延债务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