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399号 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永昌街道办事处盛世国际建材城16栋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RLB8W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集镇茂隆路农村商业银行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QUNQT5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智绪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01号17幢1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6QP3N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其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防水工程款195,077.65元(包括鉴定费2,8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5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水发.***城防水材料、排水板、土工布项目”,即承建***城13#楼、14#楼之间地库防水工程,每平米工程造价85元,并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期间,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指派***作为其工地全权代表进行了监工和验收,原告施工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约为187,000元,防水工程完毕后,被告早已将此工程交给建设方,目前,整栋楼已建设完毕,但被告言而无信,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拒绝为原告进行施工面积确认,更没有支付给原告分文,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无法向商家结算防水料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施工面积是否完成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承包的**公司的工程,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据了解**公司因涉黑被调查后,原告就不再施工,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第二、原告施工是由**公司、监理公司及总承包单位陕建公司人员具体负责并验收,原告未完成施工,擅自离场。第三、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后补合同,是在停止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内容书写部分均是原告单方书写,实际商谈的单价是60元/平方米,而原告书写的是85元/平方米。第四、**公司涉黑出事后并没有人员与我公司对施工内容进行确认,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至今没有得到工程款。第五、原告停止施工后,开发商是否又发包给他人施工或者修补均不清楚,原告不起诉开发商不能够查明事实,也不能有效确认其施工范围,现据我方了解,水发***城未完成全部交房,工程款也未进行按期支付。第六、按照双方签订的后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防水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菏泽市建设局颁发的准用证等材料;第六条:“本合同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的月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按乙方的月进度支付工作量的70%给乙方……等”,原告未完成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是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3、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4、合同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公司不是此案件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的签字**,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5、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此案件的纠纷是由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签订《车库承包协议》,**公司将其承建的**水发***城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施工。2020年9月5日,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防水材料、排水板、土工布项目分包给原告,即由原告施工***城13#楼、14#楼之间地库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米工程造价85元,并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所在的小区楼房已对外销售并有部分住户入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施工的***城13#、14#楼之间地库防水工程施工面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3年2月13日,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3]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城13#、14#楼之间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2,262.09㎡。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水发***城项目发包人为**水华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陕西建工集团。 又查明,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承包防水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及材料已经物化到案涉建筑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2,262.09㎡。参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2,277.65元,被告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菏泽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其辩称菏泽第一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不知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77.65元及利息(以1922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 二、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震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共计5,657元,均由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第一分公司、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