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891号
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横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F4EH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马庄村上二小组金湖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5345F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泰公司)诉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千泰公司支付货款2087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0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畅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3.被告畅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畅通公司提出向原告千泰公司购买型号为SCB11-1600KVA的电力设备一台,价格为12600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在2021年6月18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山崇高玩具厂,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价款的60%,验收合格通电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货款。2021年7月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确认上述设备型号、价格及设备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千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后,被告畅通公司没有向原告千泰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7月17日,被告畅通公司与原告千泰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千泰公司购买3200A密集型母线槽一套、YJV22-3120高压电缆80米,合同总金额为82700元(不含税)。合同还约定在2021年7月2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山崇高玩具厂,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价款的60%,验收合格通电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货款。原告千泰公司多次电话催收无果,被告畅通公司无故拖延,已严重损害原告千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畅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
原告千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4日,千泰公司(甲方、供方)与畅通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QTXJ-20210518D-01),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型号为SCB11-1600KVA的设备1台,总金额为126000元(不含税);交(提)货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前;交(提)货地点为中山崇高玩具厂;货款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60%,验收合格通电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合同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千泰公司提供抬头为广东尚高电气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张,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千泰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名称为千式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CB11-1600/10,数量为1台。送货单上盖有“广东尚高电气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收货人处有陈未徕的签名。
千泰公司另提供《购销合同》(编号:QTXJ-20210717D-01)打印件一份,载明:千泰公司(甲方、供方)向畅通公司(乙方、需方)供应3200A密集型母线槽一套以及YJV22-3120高压电缆80米,总金额为827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前;交(提)货地点为中山崇高玩具厂;货款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60%,验收合格通电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合同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时生效。合同复印件、扫描件、传真文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签订日期2021年7月17日,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盖有“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注明签订日期2021年7月17日。
千泰公司还提供抬头为广东***电气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张,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千泰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项目,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名称为密集型母线槽,型号规格为3200A/4P,数量为1套。送货单上盖有“广东***电气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收货人处有***的签名。
千泰公司再提供抬头为深圳市鸿安达电缆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千泰公司,开单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规格型号为高压YJV22-8.7/15KV3120,数量为80米,金额为22800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的签名。
千泰公司在庭审中**:前述三张送货单所载的广东尚高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其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述公司向其供应设备并送货至工程安装地中山崇高玩具厂;三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人均系其在工地负责安装设备的员工。
千泰公司认为其已向畅通公司供应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三份送货单项下设备,千泰公司向畅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08700(126000+827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千泰公司诉被告畅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2071民初2307号。在该案中,千泰公司诉请畅通公司支付编号为QTXJ-20210518D-0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提交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其中,编号为QTXJ-20210518D-0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畅通公司(甲方、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山崇高玩具厂专用配电站增容(1×1600kVA)配变电安装工程交由千泰公司(乙方、承包人)施工安装;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拆除专用配电站原有高压柜3面,安装原有高压DIDI柜1套,安装1600kVA变压器1台(变压器为甲供)、敷设YJV22-8.7/15kV-3120高压电缆两回(高压电缆甲供)等;本工程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包括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总价为80000元(未含税);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6月1日。该案于2022年4月26日进行开庭审理。畅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畅通公司确认编号为QTXJ-20210518D-0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编号为QTXJ-20210518D-0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完工,供电部门已验收合格,供电设施已正式供电。千泰公司称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三份送货单项下设备系编号为QTXJ-20210518D-0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安装施工的设备,其中2021年7月4日《购销合同》约定的“SCB11-1600KVA”设备与QTXJ-20210518D-0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配电站增容(1X1600KVA)”相对应,2021年7月17日《购销合同》载明的“YJV22-3120高压电缆”、“3200A密集型母线槽”分别与QTXJ-20210518D-0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敷设YJV22-8.7/15KV-3120高压电缆”、“新增高低压柜、低压密集型母线槽”相对应。千泰公司主张结合其履行QTXJ-20210518D-0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其已履行2021年7月4日《购销合同》、2021年7月17日《购销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7月23日供电,中山崇高玩具厂已使用该设备。
诉讼过程中,千泰公司称QTXJ-20210518D-0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该工程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包括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但合同约定的“包材料”、“***”并非指前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设备,而是指安装设备所需的设备以及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千泰公司提供的其与畅通公司于2021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21年7月17日《购销合同》打印件、若干送货单,与(2022)粤2071民初2307号案件中畅通公司确认其与千泰公司签订的QTXJ-20210518D-0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畅通公司在该案庭审的**,以及畅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当庭**等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畅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千泰公司与畅通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千泰公司已向畅通公司供应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相关设备已验收合格通电。
千泰公司与畅通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结合前文论述,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畅通公司应向千泰公司支付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08700(126000+82700)元。畅通公司未向千泰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千泰公司支付货款208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千泰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鉴于千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畅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千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故涉案利息应以20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千泰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畅通公司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的如何承担存有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不予支持。
被告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7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4元,合计601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1元(该款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