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307号
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横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F4EH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马庄村上二小组金湖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5345F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泰公司)诉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4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畅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千泰公司与被告畅通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千泰公司承接被告畅通公司的中山崇高玩具厂专用配电站增容(1×1600KVA)配变电安装工程。2021年7月2日,双方签订两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千泰公司承接被告畅通公司的中山崇高玩具厂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及户外专用电缆分接箱安装工程。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47000元(不含税)。原告千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后,至原告千泰公司起诉之日,被告畅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原告千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千泰公司多次电话催收无果。被告畅通公司的无顾拖延,已严重损害原告千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千泰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基数均为207000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为1001元。原告千泰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称:2021年6月7日,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千泰公司支付40000元。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过结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时,由甲、乙双方派出代表,会同设计及有关验收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竣工图纸、资料的归档工作。乙方需提供竣工资料一式两份给甲方。”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千泰公司也未按约定向我方提供竣工资料,因此原告千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因案涉工程仍未结算,故我方不应向原告千泰公司支付任何利息。
诉讼过程中,被告畅通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诉讼财产保全并不一定需产生保险费。我方认为原告千泰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畅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千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QTXJ-20210518D-01),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山崇高玩具厂专用配电站增容(1×1600kVA)配变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安装;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拆除专用配电站原有高压柜3面,安装原有高压DIDI柜1套,安装1600kVA变压器1台(变压器为甲供)、敷设YJV22-8.7/15kV-3120高压电缆两回(高压电缆甲供)、新增高低压柜及低压密集母线槽安装等;本工程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包括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设备等,总价为80000元(未含税);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0%即40000元给乙方作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后,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合同价款即40000元给乙方;竣工验收时,由甲、乙双方派出代表,会同设计及有关验收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除工期予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畅通公司、千泰公司确认畅通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
2021年7月2日,畅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千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QTXJ-20210702D-01),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山崇高玩具厂户外专用电缆分接箱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安装;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原有1#电房背后安装专用电缆分接箱1台(设备为甲供)等;本工程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包括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设备等,总价为40000元(未含税);分接箱安装完毕,供电部门验收供电前,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给乙方;竣工验收时,由甲、乙双方派出代表,会同设计及有关验收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除工期予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畅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千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QTXJ-20210702D-02),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崇高玩具厂低压电气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安装;工程内容包括车间内安装低压挂墙式配电箱8台(甲供设备)等;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27000元(未含税),最终结算以合同附件(报价表)单价为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以固定单价形式承包,包括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措施等;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的50%即65000元给乙方作工程预付款。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给乙方。竣工验收时,由甲、乙双方派出代表,会同设计及有关验收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除工期予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是千泰公司负责安装甲供设备,涉案合同未以报价表作为附件,在本合同中没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为实际的工程总价。
双方确认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完工,供电部门均已验收合格,供电设施均已正式供电,三份合同均是固定报价且无工程报价表。千泰公司据此向畅通公司主张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207000(80000+40000+127000-4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千泰公司持有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编号:6-1-00152-2018)显示,其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千泰公司与畅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完工,供电部门均已验收合格,供电设施均已正式供电,故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畅通公司已向千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畅通公司还需向千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000(80000+40000+127000-40000)元。畅通公司未向千泰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千泰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鉴于千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畅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权衡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千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合畅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故涉案利息应以20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千泰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畅通公司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的如何承担存有约定,且畅通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55元,合计6175元(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55元),由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该款被告广东畅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市千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