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3560号
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38908L。
法定代表人:郑筱嘉,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05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2413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扣发工资2500元及离职时扣发工资2848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终奖11820.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协商调岗时,未下调或过分下调其工资标准,二岗位工资标准并不悬殊,被告拒绝到岗工作,无故不上班超过规章制度3天的上限,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在原告上班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3个月本人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包含在月工资中,原告认为年休假加班属于加班工资,应该包含在月工资中,不能重复发放。原告并没有扣发被告任何工资。年终奖是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原告不给已经离职的被告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年底支付年终奖,原告每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年底发放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微信或QQ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应当支付被告年终奖的事实,聊天对象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给部分员工发放年终奖是根据其在公司中创造的价值已经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针对年终奖进行过协商,被告的工作表现也未达到应支付年终奖的标准。关于年终奖的金额,原告公司根据经营状况酌情支付给为公司做贡献的员工相应奖励,从没确定年终奖的金额为劳动者本人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年终奖发放办法,明确了年终奖=全年平均月工资*考核等级系数,而全年平均月工资指的是重庆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调岗降薪的决定,原告将被告的工资从1.5万元降至1万元,要求被告立即交接,如果不交接就按照旷工处理,被告不认可如此降低被告的工资报酬,原告以被告不到岗不服从调岗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工资为1万元,一年以后为1.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及金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2016年11月、12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离职前扣发的工资2848元,2017年年度的年终奖11820.5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9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从事人工智能开发岗位,月工资为15000元,含保密津贴300元。因生产需要,双方可协商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如被告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工资参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标准执行。被告知晓并完全认可原告安排公休日加班的工资包含在月工资额中。
2018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从人工智能算法工程师调整至嵌入式开发工程师,薪资待遇按嵌入式开发工程师岗位标准执行。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表示不同意。2018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至嵌入式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旷工多日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2月9日办完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称其不同意公司的调岗,但仍按时上班打卡。原告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还向我院举示了《关于部门及相关工作内容调整的会议纪要》、《考勤管理制度》及培训签到表,会议讨论同意将被告进行调岗处理,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六天可解除劳动合同,培训签到表显示被告参加过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
被告举示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显示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打款明显比平时打款少近1000元,被告称系因被告不同意周末加班,原告公司每月扣了1250元,2017年1月24日有额外工资打款11820.54元,被告称系发放的年终奖,2018年2月11日工资打款14900.41元,被告称系在2018年1月17日开始按1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原告认可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中分别有请假扣款1250元。本案卷宗中有2018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一张,系原告在立案时向我院提交,其称该工资表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是不是按该工资表发放的工资,代理人不清楚,被告称该工资表是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供的,该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有9天的工资是按1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13天是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月份的工资是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6天。
原告为证明其不应当发放被告2017年年终奖,向我院举示了《2017年年终奖发放办法》及《年终考核表》,年终奖办法规定,年终奖=全年月平均工资*考核等级系数,得分为85分以上的系数为1,得分为80-85分的系数为0.5,得分为80分以下的系数为0,考核办法编制、审核、批准、发布的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0日,年终考核表显示考核日期与上级评价、总经理评价、批准的日期均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的考核得分为45.5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018年3月7日,被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扣发的工资,该委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2016年11月、12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离职前扣发的工资2848元、2017年年度的年终奖11820.54元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书、员工签收回执、催促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交接表、会议纪要、考勤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年终奖发放办法、年终奖考核表、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离职证明、聊天截图、工资表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但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双方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去新的岗位上班,并无不当,原告认定被告未到新的岗位上班属于旷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被告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3年不满3年半,离职前月工资为150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15000元/月×3.5个月×2)。
对于年终奖,年终奖系企业根据员工一年来的工作业绩给予的奖励。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了调整,并降低待遇,从侧面反映了原告对被告2017年度的工作业绩的不认可,根据原告举示的《2017年年终奖发放办法》及《年终考核表》,被告的考核分数达不到支付年终奖的条件,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年终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2015年1月19日入职,应当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享受年休假,每年年休假为5天,原告2016年应休4天、2017年5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150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安排了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1月、2月的工资表尽管双方均未举示,但原告作为证据材料在立案时向法院进行了提交,且实发金额与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调岗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从该工资表显示,其确实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应当补足被告的工资,按10000元/月发放工资的考勤天数为19天,故应当按15000元/月补足工资4367.8元(5000元/月÷21.75天/月×19天),被告仅要求2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中分别有请假扣款125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请假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系因被告不同意加班,原告进行的扣款,该扣款无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两笔扣款共计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
二、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0元。
三、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的扣发工资2500元及离职时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848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享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