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330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黄天昌,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宗,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MA5KAM8857。
法定代表人:秦松,总经理。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住所,住所地平果县体育西路与铝城大道交叉口东100米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3008000048G。
法定代表人:张建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剑,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天昌、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被告***、黄天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宗、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松、被告平果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天昌、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23元;2、判令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在欠付承包方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天昌、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天昌是父子关系。2018年11月,平果县教育局把平果县黎明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发包给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公司承建,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黄天昌。在完成地基施工后,被告***、黄天昌把教学楼主体工程(不含地基部分)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0日由被告黄天昌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平果县黎明乡黎明小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完成工程总价的60%支付进度款,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两原告施工至2018年8月1日完工,被告***出具字条结算确认,总工程款461630元,***已经支付312000元。同时,由于被告***,黄天昌拖欠两原告进度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60%进度款,批灰有部分原告没有施工,由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双方同意扣减批灰59107元。被告***、黄天昌实际欠两原告工程款93523元。原告认为,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天昌,后者又把教学楼主体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天昌应当对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平果县教育局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据2.施工合同书;证据3.结算单据;证据4.工程概况牌;证据5.现场照片;证据6.银行流水账;证据7.***发给黄天昌的短信记录;证据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收据;证据10.民工银行卡;证据11.动车票记录及滴滴账单;证据12.考勤表;证据13.***打给***通话录音光碟。
被告***、黄天昌共同辩称,一、我们对总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结算结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存在少算收到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019年2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交来的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二、结算中有下列几项理应扣除:1、我们帮原告把本案施工用的钢筋机从平果县达岭小学运至平果县黎明乡中心小学的运费及钢筋机搬上车费、卸车费共900元;2、我们帮原告购买压条花费300元;3、按总设计图要求有12个讲台,原告没有按图纸做12个讲台,双方结算之后是我们请工人另做,每个350元,共4200元;4、按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清理建筑垃圾,结算有异议后,原告没有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我们请人清理,花费600元;5、由于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包工不包料,以及第二条第4点约定按规格、尺寸并以相关部门的要求标准完成,但后来,多抹灰增厚至6厘米,造成我们石粉、石灰、水泥增加约7000元,这7000元的损失,理应扣除。因此,涉案工程款应计算为:46163元-38200元-59107-900元-300元-4200元-600元-7000元=7523元。我们只应承担尚欠工程款75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天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合同书和工程总设计图;证据2.收据(两张);证据3.银行流水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据4.监理单位监理日志;证据5.现场拍照、批灰结算单;证据6.现场拍照图片;证据7.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同被告***、黄天昌的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辩称,涉案工程系平果县黎明乡黎明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公开招标,2018年11月6日确定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平果县教育局与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2308954.1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竣工,但尚未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已经向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1万元,合同价款内尚欠119.8954万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涉案工程目前并未经过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结算,实际欠付工程款并未明确。如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仍有剩余,且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平果县教育局愿意在欠付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中标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平果县黎明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公开招标,2018年11月6日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13日,平果县教育局(发包方)与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果县教育局将平果县黎明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为2308954.1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天昌和***(黄天昌与***是父子关系)。随后,黄天昌与***合伙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20日,黄天昌(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施工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平果县黎明乡黎明小学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1、主体工程施工,柱、梁、钢筋加工下料,柱、梁、楼板混凝土,天面、各墙体砌砖,必须严格按(图纸设计说明要求)施工;2、工程项目内施工的,机械、模板、顶木、搭井架、材料搬运、内外墙抹灰、铁钉铁线材料费、钢筋焊接人工费等为乙方负责包完;3、工程项目施工完工后,乙方清理施工所造成的建筑垃圾清理场地干净;4、工程所需材料甲方负责放进距施工场地周围30米以内;5、主体工程项目概况所含(楼层±00以上,图纸设计所示的,柱、梁、楼面楼板、各部位墙面砌砖和楼顶天沟、女儿墙体、卫生间墙体、通道走廊墙体、内外墙抹灰等);6、工程量按以上项目工程和按图纸设计(说明)承包施工,施工工程量计算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380元,基础层台、梁、柱模板按每平方米35元计;7、图纸交接承包方负责签收(***)承诺该工程主体项目在建设施工各个事项环节当中,本人负责监督、把关、管理,等相关事项工作,保证工程的安全实施及统筹施工进度按质、按量、按时完工;8、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乙方进场施工后,每一层捣完板面后,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总价的60%进度款支付,主体墙体砌砖完成任务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经相关部门主体验收合格、甲方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总造价余款给乙方;9、本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审计后,甲方按合同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施工款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合伙进场施工。2019年1月18日,***交付进度款(现金支付)22000元给原告***,当日***出具一份“收据”给***持有;2019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000元,并代原告支付一、二层的捣板混凝土劳务费8000元给民工黄建立;2019年2月2日,广西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2000元给***;从2019年2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先后分八次转账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280000元,其中2月2日转账70000元。2019年3月份,原告***补写一份收据给***,内容为“今收到黎明中心小学教学楼进度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收款人:***,2019年2月1日”。该收据系将2019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的2000元及支付的捣板混凝土劳务费8000元和2月2日转账给***的70000元,加起来合写成80000元的进度款收据。因此,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12000元。由于被告***、黄天昌没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60%工程进度款给原告,有部分批灰工程原告没有施工,被告***、黄天昌另找他人施工,因此双方同意扣减批灰款59107元。另外,按施工图纸要求,应修建12个讲台,被告***、黄天昌也另找他人施工,***支付劳务费4200元及建筑垃圾清理费600元给案外人。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应为461630元,且双方同意扣除批灰部分工程款59107元。但双方对扣除其他费用11000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有异议。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天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告***和黄天昌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天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平果县教育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故此可认定平果县教育局与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黄天昌承建。但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天昌、***主张被告黄天昌是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黄天昌代表该公司参与施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与涉案进度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天昌、***承建;而后,被告黄天昌、***又将大部份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黄天昌和***承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也违反该公司与平果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条款,故该转包行为为无效合同;同理,被告黄天昌、***承接工程后,又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故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被告黄天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主体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二、关于被告***和黄天昌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应为461630元及应扣除批灰部分工程款5910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涉案讲台和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由于原告未依约完成,被告***、黄天昌另行雇请他人完工,故其支付的讲台劳务费4200元和垃圾清理费600元,共48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再次,对于被告***、黄天昌主张扣除的运费900元、压条费300元、抹灰增厚费用7000元,因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三点,可认定被告***和黄天昌尚欠的工程款应为:85723元[461630元(总额)-312000元(已付)-59107元(批灰款)-4800元(修建讲台和垃圾清理)]。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天昌向其支付工程款93523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黄天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5723元;由于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故其应与被告***和黄天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明显超过被告***、黄天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黄天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23元;
二、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和黄天昌应支付的工程款8572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黄天昌和被告广西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海棠
书 记 员 周钲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