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3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通山县三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28栋2**。 法定代表人:成二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应用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豹獬镇旁。 法定代表人:***,该校董事长。 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昌中公司)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2021)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州中院在执行湖北昌中公司与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对(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鄂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鄂州中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 湖北应用技术学校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湖北昌中公司与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应向湖北昌中公司支付28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该公司不主***,三个月后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州中院从拍卖款中支付湖北昌中公司2775301.55元,该公司在法院协调下收取3万元执行款,故湖北昌中公司共收到执行款2805301.55元。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应承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应承担***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减去湖北昌中公司已领取280万元本金之外的5301.55元,该学校支付177388.93***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完毕。鄂州中院(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湖北应用技术学校银行存款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鄂州中院查明,湖北昌中公司诉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州中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湖北昌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湖北应用技术学校确认欠付湖北昌中公司工程款280万元;湖北昌中公司同意在本调解生效后三个月内不向湖北应用技术学校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三个月后利息的计算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等。因湖北应用技术学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昌中公司向鄂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州中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7号。 在执行过程中,鄂州中院依据(2014)**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拍卖湖北应用技术学校位于鄂州市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南侧住宅楼(土地使用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2-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HR080980)的案涉资产,三次拍卖均流拍。经湖北昌中公司、湖北应用技术学校、武汉市农业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共同协商,上述土地以8291430元、房产以1443150元处理给买受人鄂州建威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湖北昌中公司分三次从鄂州中院领取执行款2775301.55元。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在鄂州中院组织下,从湖北应用技术学校收取执行尾款3万元。以上共计领取执行款2805301.55元。 2018年11月27日,本案恢复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尾款偿还协议,湖北昌中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鄂州中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鄂07执恢2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1年6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湖北应用技术学校银行存款500万元。该学校对前述执行裁定不服,向鄂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鄂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2014)**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债务本金为280万元,并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等,故不应予以计算。据此,本案已执行到位本金280万元,***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实核算,鄂州中院(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根据湖北昌中公司申请,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在内,且金额计算错误,故冻结、划拨湖北应用技术学校银行存款5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湖北应用技术学校的异议理由成立,原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鄂州中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 湖北昌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鄂州中院(2021)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湖北昌中公司与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在二审调解时明确约定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并明确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处理。(二)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在二审时并未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湖北昌中公司在二审调解时并未放弃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最低利率标准(月息壹分)的主张。1.***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项已经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同意,该学校知晓补充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不能在2013年应诉后才行使撤销权;2.二审笔录中,在湖北昌中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低利率标准(月息壹分)提出“利息我只能免两个月,这是针对执行期间,两个月后的利息按照一分计算”的调解意见时,湖北应用技术学校并未对利息提出异议,可见该学校二审时并未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湖北昌中公司并未放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最低利率标准(月息壹分)的主张。综上,湖北昌中公司请求:1.撤销鄂州中院(2021)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2.恢复对鄂州中院(2018)鄂0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鄂州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湖北应用技术学校确认欠付湖北昌中公司工程款280万元;湖北昌中公司同意在本调解生效后三个月内不向湖北应用技术学校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三个月后利息的计算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上述调解书并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鄂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本案的***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应予维持。湖北昌中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