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28栋。
法定代表人:成二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医疗器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中建筑公司)、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按照《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及***完工情况,科奥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2月10日付清已经验收的3#、4#楼90%的工程款,在2012年9月25日付清9#、10#楼90%的工程款,但直到2018年3月6日***才陆续收到科奥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8653241元,与***所完成工程经确认的鄂总价款14978898.99元还差900多万元,一审法院按照“本利和”方式计算科奥公司还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正确公正,符合国家银行贷款计息还款的习惯及息随本尽的原则,二审法院仅按总工程款数尚欠5770456.99元为基数计算认定利息,对于2011年至2018年7月6日科奥公司分批给付的900余万元工程款未分批计算利息,该认定无证据证明,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另外,二审法院认定昌中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125800元应从科奥公司对***的应付款项中扣减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科奥公司对***所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应在**号施工至基础及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已完工工程70%的工程款,每完成房屋一栋(合同约定的内容)后三个月内付清已完工工程量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3#、4#楼于2011年9月10日验收,9#、10#楼于2012年6月25日验收,而经科奥公司委托对3#、4#、9#、10#楼工程进行审核的湖北先行工程造价咨询实务有限公司系2017年10月9日作出审计报告,确定审定金额为14978898.99元、开竣工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等内容,故科奥公司所陆续共计支付的9208442元(***公司以房屋抵款1134000元及通过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32000元)包括了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息,二审法院将该9208442元均认定为支付工程价款,进而认定科奥公司仅欠***工程款5770456.99元(14978898.99元-9208442)不当。***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及利息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成立。关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昌中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125800元应从科奥公司对***的应付款项中扣减无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昌中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125800元应从科奥公司对***的应付款项中扣减,***并未上诉,故***该项主张与其原处分行为不符,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部分成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