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24财保62号 申请人: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570251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昕***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44631040Q。 法定代表人:成二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给付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的311万元执行案款予以冻结。申请人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承保证明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2021)鄂1224执226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申请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311万元。期限为2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