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292号
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中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44631040Q。
法定代表人:成二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及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570251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早,湖北名***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对原告昌中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昌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早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8月17日,被告***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993388.73元(其中工程欠款:1617659.88元,利息2375728.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878元的包干价承建通山县洋河金湾1#、2#楼商品房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建设单位(发包方)按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组织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屡屡催请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时间向原告给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承建的两栋商品楼已封顶,被告应按施工进度节点时间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经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工程封顶后应付给原告的600万元工程欠款在半年内按月息壹分承担欠款利息,超过半年仍未给付则按月息贰分承担工程欠款利息。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承包建设的洋河金湾1#、2#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相关工程款给付报告后,屡屡催请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不付或给付少量工程款,直到2019年4月29日才向原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确认审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4628724.8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欠款利息40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未进行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也应该无效。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因当时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协议确认尚欠6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未在协议上**确认,协议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不符合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2、原告诉称答辩人至今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400余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更与事实不符。2019年4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为14628724.81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4593371.93元,应扣减原告应缴税款15917元,原告逾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44万元,据此计算,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应该向答辩人给付违约金40万元。2、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617659.88元,利息2375728.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⑴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1617659.88元。⑵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2375728.85元没有依据。第一、合同虽然约定按工程进度验收节点给付工程款,但同时也约定“每次付款前,必须书面报经甲方(答辩人)验收合格资料俱全,包括水电工程师签字认可”等条件,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从谈及逾期利息;第二、原告自己并未履行施工义务,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实体权利;第三、案涉工程价款给付,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另行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虽然与***达成的协议原件未收回,但系因***称原件已经遗失之故。此外,案涉工程价款至2019年4月29日才经双方确认,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自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和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北铁算盘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欠通山县三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191649.73元,尚欠《补充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借款本息2801739元,以上共计3993388.73元。被告持有异议,提出该报告并非鉴定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委托武汉众益税务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关于“洋河金湾”一期项目1#、2#楼工程款补充协议延期支付600万元计息报告》,拟证明《补充协议》中600万元欠款***公司已支付完毕,应付欠款利息211.9万元,累计已支付欠款利息136万元,扣除代扣代缴税费42.38万元,尚欠利息33.52万元,***尚欠***公司211.9万元利息收入的正规发票。原告昌中建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出具报告的武汉众益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是“涉税服务、涉税鉴证”,不具有利息计息鉴定的资质,该计息报告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该报告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贷关系还本付息计息规定不符,且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不能一次性清偿借贷本息时,其偿还的借款,须先扣减此前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才偿还借款本金的相关司法解释。此外,还存在漏算借款本息和2016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未计入等错误,法院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利息计算报告应视为是各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0条及合同附件四(各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进度款支付比例)约定,***公司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予以返还,预留期间不计息。而原告提交的湖北铁算盘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利息计算报告中,对被告***公司尚欠全部工程款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开始计算利息,其开始计息时间、计息利率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符,但与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不符,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对于6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公司副总经理***手写“2013年7月22日付100万元、2013年9月9日付1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100万元,以上利息未计”;昌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亦签字认可“息未计”,可见该三笔付款双方认可系支付本金,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报告将该三笔付款均先扣减利息,与上述约定不符,被告提交的6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报告将所有还款均作为本金,亦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对于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付款,因双方未约定是给付本金或利息,且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故应先抵偿前期所欠利息,再抵偿本金。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计息报告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依法不予采信,由本院另行核算确认。2、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公司的会计,在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给付100万元利息时,***公司副总经理***指示,双方对所欠借款600万元,已经达成了共计给付利息136万元的口头协议,现该借款本息均已清偿,昌中建筑公司应将《补充协议》原件退回。为此,**在经办付款手续时,要求***将《补充协议》原件退回,***称原件找不到了,只给了《补充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所涉600万元借款共计偿还了本金600万元,利息136万元,本息已结清。原告昌中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强,证人证明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单方以给付100万元结清利息,但是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且《补充协议》***公司也持有一份,如果达成了协议就不存在收回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出客观陈述,而证人**只是单方听***公司副总经理***提到利息已结清,并按***指示要求***退回《补充协议》原件,但***并未退回,亦未认可利息已结清的事实,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公司提出的其已经与昌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36万元结清,不再继续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系原告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代表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并由***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持有异议,提出该项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个人承建。本院认为,原告昌中建筑公司已提供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代表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昌中建筑公司亦**确认,并认可***系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在本案中昌中建筑公司亦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公司主***,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个人承建,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案涉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建设工程施工情况
2011年12月1日,原告昌中建筑公司(前称为通山县三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甲方)将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昌中建筑公司(乙方)施工,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工作内容、图纸答疑及设计变更及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作内容;合同为单价包干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方包干87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本项目工程分主体部分(封顶)、外墙工程、室内装饰部分共3个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外墙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室内装饰部分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总工程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价款的25%,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附件四《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各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进度款支付比例》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所欠部分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将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预留期间不计息”。合同签订后,昌中建筑公司按合同组织施工,项目经理为***。2012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2月19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9年4月29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确认审定工程价款为1462.8724万元。
二、案涉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1#、2#楼建设工程工程款给付情况,以及600万元借款偿还情况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自2012年7月份开始陆续支付给昌中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双方确认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462.8724万元。***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8日共计给付了1459.3371万元,其中至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时共支付了991.0033万元(含补充协议涉及的600万元)。
2012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公司应给付总工程价款50%的工程进度款。2012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公司应支付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作为***公司向昌中建筑公司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甲方(***公司)所属1、2号楼于2012年8月20日已封顶,按原协议应付工程款50%,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愿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利息,经友好协商如下:一、按原协议在封顶时应付50%,除已付外尚欠**万元整,此款按月息壹分计息,时间半年,如逾期则按月息贰分计算。二、利息按月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三、其他工程款则按原协议执行。”***代表***公司在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代表昌中建筑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乙方签字处签字。同日,***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一栏注明“借款,月息1%,时间半年”。***公司财务账中则反映该6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包含在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时已支付的991.0033万元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100万元、2013年9月9日给付1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给付100万元,对于上述三次付款,***公司副总经理***在补充协议中手写“2013年7月22日付100万元、2013年9月9日付1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100万元,以上利息未计”;昌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亦签字认可“息未计”;后***公司又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150万元、2016年2月5日给付50万元、2016年4月8日给付50万元、2016年9月30日给付100万元,以上共计给付了736万元,原告项目经理***均向***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昌中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的6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结清。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无效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案涉工程价款至2019年4月29日才经双方确认,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自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和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按单价87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方,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大约为1300余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完毕时应给付工程总价款的95%,另5%留作工程质保金。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才给付工程款991.0033万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5%。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预留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未扣减该部分,应予调整。综上,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前,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991.0033万元,尚欠工程款471.8691万元中,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1462.8724万元的5%即73.1436万元,在缺陷责任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故参照此规定,按2年计算。即其中73.1436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公司尚欠昌中建筑公司工程款3.535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96.399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99.9346万元(见附表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甲方***公司已**确认,乙方是***签字,未加盖昌中建筑公司印章,**中建筑公司已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案涉施工合同是***代表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并由***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所有人事安排、资金周转均由***全权负责并自负盈亏。本案亦系昌中建筑公司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补充协议所涉债权提起诉讼,应视为昌中建筑公司已对该补充协议予以了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基于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将应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作为已经支付给原告,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利息给付方式,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补充协议实际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本应另案主***,但考虑到该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在本案一并审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给付了700万元,被告辩称2016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100万元时,已和***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再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7日还款时,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补充协议手书“利息未计”,可见该三笔还款共计350万元双方认可系偿还本金;之后偿还的350万元,因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故应先抵偿到期利息,再抵偿本金。经本院核算,该60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831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112.161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31.1445万元(见附表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5352万元,利息96.3994万元,本息合计99.934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本金3.5352万元,年利率12%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9831万元,逾期利息112.1614万元,本息合计231.144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本金118.9831万元,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47元,由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23元,由被告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