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成二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支付昌中建筑公司工程款3535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中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又认定从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又未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2.本案错列当事人,昌中建筑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借用昌中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不是昌中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或股东,而是涉案工程当地的村支部书记。故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才是本案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而昌中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3.一审将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割开来,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的合同,完全有违本案的事实。昌中建筑公司在一审的诉求就是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擅自增加和变更当事人的诉求。600万元对昌中建筑公司来说就是工程款的垫资,并不是借款。综上,***公司仅欠昌中建筑公司3.5352万元工程款。 昌中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与昌中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虽然为2011年12月,但案涉楼盘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2013年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19年***公司才对工程结算予以确认。依照2018年6月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颁行的《必须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投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有效的。虽然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司应支付给昌中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600万元转换为借款,该600万元实质上仍然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为减少累诉,与本案一并处理,符合审判程序。2.***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基础。既然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那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做出返还或赔偿的实体处理。4.***不仅是昌中建筑公司的股东,还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中建筑公司委派***负责案涉项目施工,没有任何疑义,***公司认为***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昌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迅即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993388.73元(其中工程欠款:1617659.88元,利息2375728.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建设工程施工情况。2011年12月1日,昌中建筑公司(前称为通山县三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甲方)将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昌中建筑公司(乙方)施工,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工作内容、图纸答疑及设计变更及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作内容;合同为单价包干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方包干87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本项目工程分主体部分(封顶)、外墙工程、室内装饰部分共3个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外墙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室内装饰部分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总工程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价款的25%,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附件四《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各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进度款支付比例》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所欠部分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将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预留期间不计息”。合同签订后,昌中建筑公司按合同组织施工,项目经理为***。2012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2月19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9年4月29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确认审定工程价款为1462.8724万元。二、案涉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1#、2#楼建设工程款给付情况,以及600万元借款偿还情况。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自2012年7月份开始陆续支付给昌中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双方确认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462.8724万元。***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8日共计给付了1459.3371万元,其中至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时共支付了991.0033万元(含补充协议涉及的6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公司应给付总工程价款50%的工程进度款。2012年11月14日,经双方协商,将***公司应支付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作为***公司向昌中建筑公司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甲方(***公司)所属1、2号楼于2012年8月20日已封顶,按原协议应付工程款50%,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愿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利息,经友好协商如下:一、按原协议在封顶时应付50%,除已付外尚欠**万元整,此款按月息壹分计息,时间半年,如逾期则按月息贰分计算。二、利息按月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三、其他工程款则按原协议执行。”***代表***公司在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代表昌中建筑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乙方签字处签字。同日,***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一栏注明“借款,月息1%,时间半年”。***公司财务账中则反映该6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包含在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时已支付的991.0033万元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100万元、2013年9月9日给付1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给付100万元,对于上述三次付款,***公司副总经理***在补充协议中手写“2013年7月22日付100万元、2013年9月9日付1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100万元,以上利息未计”;昌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亦签字认可“息未计”;后***公司又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150万元、2016年2月5日给付50万元、2016年4月8日给付50万元、2016年9月30日给付100万元,以上共计给付了736万元,昌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均向***公司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是否应向昌中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的6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结清。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公司应向昌中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无效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昌中建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对***公司提出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还提出案涉工程价款至2019年4月29日才经双方确认,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自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和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按单价87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方,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大约为1300余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完毕时应给付工程总价款的95%,另5%留作工程质保金。而***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才给付工程款991.0033万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5%。因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预留期内不应计算利息,昌中建筑公司主张利息未扣减该部分,应予调整。综上,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前,***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991.0033万元,尚欠工程款471.8691万元中,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1462.8724万元的5%即73.1436万元,在缺陷责任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之规定,因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故参照此规定,按2年计算。即其中73.1436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公司尚欠昌中建筑公司工程款3.535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96.399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99.9346万元(见附表一)。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甲方***公司已盖章确认,乙方是***签字,未加盖昌中建筑公司印章,**中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案涉施工合同是***代表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并由***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所有人事安排、资金周转均由***全权负责并自负盈亏。本案亦系昌中建筑公司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补充协议所涉债权提起诉讼,应视为昌中建筑公司已对该补充协议予以了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昌中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基于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将应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作为已经支付给原告,转为向昌中建筑公司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利息给付方式,***公司向昌中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据。该补充协议实际是昌中建筑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昌中建筑公司本应另案主***,但考虑到该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在本案一并审理。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已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给付了700万元,***公司辩称2016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100万元时,已和***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昌中建筑公司不应再主***。昌中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7日还款时,昌中建筑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补充协议手书“利息未计”,可见该三笔还款共计350万元双方认可系偿还本金;之后偿还的350万元,因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故应先抵偿到期利息,再抵偿本金。经一审法院核算,该600万元借款,***公司尚欠昌中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18.9831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112.161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31.1445万元(见附表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5352万元,利息96.3994万元,本息合计99.934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本金3.5352万元,年利率12%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由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9831万元,逾期利息112.1614万元,本息合计231.144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本金118.9831万元,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7元,由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23元,由通山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于《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一审判决是否错列本案当事人,昌中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三、《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四、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应当通过招拍等竞争性方式缔结合同的规定,本条使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类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来缔结。《招投标法》之所以规定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订立,目的就在于禁止当事人以招投标之外的方式订立合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和遏制腐败。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将商品住宅纳入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及2018年6月6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公司与昌中建筑公司签订《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时,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现行的新法已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当时适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被废止,调整后的新法将民营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不再列入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本院认为,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是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在本案审理时,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未招投标为由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第二,***公司系案涉房地产开发企业,昌中建筑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案涉的工程虽然没有经过招投标,但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双方还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公司在诉讼以前即将案涉的房屋对外销售。因此,***公司诉讼过程中,再以案涉的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标投标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当时施行的《招投标法》(后修订)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案涉的工程对外招标是***公司法定义务。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的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案涉的《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经过招标投标,但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昌中建筑公司提出《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提出案涉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而确认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五,昌中建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裁判结果正确,故未就合同的效力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合同是否有效;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案涉的合同效力作出肯定的结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列案件当事人,昌中建筑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系***公司与昌中建筑公司签订,***为昌中建筑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国家建筑工程二级造价师证书,昌中建筑公司委派***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昌中建筑公司派出人员,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昌中建筑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公司主***,并无不当。昌中建筑公司提出***并非昌中建筑公司正式员工或者股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提出***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亦系当地村民委员会干部,***有违纪之嫌,但***是否违纪,并不必然导致案涉的合同无效。因此,***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列案件当事人,昌中建筑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公司与昌中建筑公司签订的《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约定,**中建筑公司垫资建设,***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外墙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室内装饰部分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总工程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价款的25%,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12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通过验收,此后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签字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1462.8724万元。案涉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工程经过昌中建筑公司垫资建设封顶后,主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应支付50%的工程价款,但***公司仅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昌中建筑公司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公司对***公司前期应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补充协议书》与《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书》应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同时,该协议虽然与建设工程合同密不可分,但协议并没有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内容,仅仅是对***公司应支付给昌中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该进度款利息计算方式,其性质属于结算协议。关于《补充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讼中,民事主体也应遵循该“帝王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及利息承担达成意思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事后反悔,又企图通过各种理由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协议内容。如前所述,《补充协议书》为工程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和垫资利息如何承担的协议,该协议能够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因主合同是否有效而受到影响;同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故***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再以主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而提出该《补充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裁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在每笔支付的款项中,均注明了系偿付工程价款本金还是支付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公司与昌中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后,虽然向昌中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但该条据实质为***公司对于其前期应付的工程价款的确认,《补充协议书》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未超过年利率24%,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清偿了大部分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有效正确。一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公司还款的情况,经核算确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1元,由通山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