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中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44631040Q。
法定代表人:成二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达公司),住,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106国道南边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05915630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与被告***、***、***、***、昌中公司、泓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昌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泓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6800元及利息22891.20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按月息6%计算至2020年9月7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昌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泓瑞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因被告方(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湖***达置业有限公司该楼盘土建工程项目需要,将瑞达小区1号楼脚手架承包给我方,并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工程地点为瑞达小区1号楼,承包价格为54元/平方米,并约定我方所有工资甲方用2号楼17F楼房抵付。并约定了其他各项基本权利义务。后我方脚手架工程如期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经过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字生成欠条一份(由三被告亲笔签名),明确了欠款的目的和数额并于先前合同可以互相印证。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无故推脱,未遵守合同条款和约定。且因被告已将上述2号楼17F楼房交付他人,用房抵付欠款的履行方式已成事实不能。所以我方认为:被告行为完全违反了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我方一直向被告方主***,当前未超出诉讼时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在***手中承接过来的,他是总承包商,我们三被告是在***手中承接过来的,承包一号楼的土建工程,基础部分我们不管,向法庭提交三村公司(现变更为昌中公司)与泓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到目前为止,***是昌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在为止尚欠我们100多万元,我与昌中公司约定的是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昌中公司与泓瑞达公司产生纠纷,现在也没有给我们房。原告所诉标的应该有点出入,但不会很大,***与我们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起诉中包含了这6万元。原告整个的脚手架工程共50多万元,已经给了一套房子,下欠96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是甲方不与我们算账,我们一直在协调这个事情,并不是不管这个欠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是***一直不履行合同,原告起诉的20多万元中,9万余元是我们应当支付的尾款,11万元是脚手架延期的补偿,延期补偿款中6万元是由***负责的。原告起诉我们说房子交付给甲方了,但房子并未验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工程款在分包合同中明确了是以房抵款的。
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答辩意见。
昌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答辩人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相对人,即不是被告。1、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一是2016年1月,答辩人******达置业有限公司楼盘时,未与原告设立脚手架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合同关系;二是脚手架工程工资答辩人已付清,并以2号楼17号房屋交付折抵了工程款,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2、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答辩人。其一、从事实角度论,原告诉称其仅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与答辩人不具有客观事实关联性;其二、从法律角度论,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仅对他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况且,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至今尚不知晓。二、假设原告在答辩人工地提供劳务尚欠工资,答辩人也不应当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1、原告工资未得以实现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一是答辩人从未雇请原告在工地施工,之间尚未设立劳务合同的法律事实;二是答辩人对脚手架工的工资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况且,原告诉状自认由答辩人交付以物抵款的房屋被其他被告出卖,据以证明答辩人已经付款的事实。2、答辩人无理由承担重复付款的义务。一是答辩人脚手架工的工资已经给付,无再次付款的责任;二是原告的证据尚可证明实际欠款人为其他被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便原告欠款尚未收回,应当向其他被告主***,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求,确保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泓瑞达公司辩称,一、***跟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作为***等人的甲方是***及昌中公司的纠纷尚未结案,泓瑞达公司账显示不欠昌中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公司与昌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全带资,并且签订合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对此转让我公司并不知晓,我方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与原告无关。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施工分包协议》、湖北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与通山县三村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提交的《瑞达1#楼收尾协议》,以上证据除被告提交《瑞达1#楼收尾协议》属被告之间相互结算的债权债务分配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对全部被告主张给付报酬依据及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的抗辩依据,但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过程,同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搭设脚手架的劳动报酬96800元及延期租用原告脚手架应承担的租金11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干挂靠湖北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瑞达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2016年3月16日,***、**干另行注册了“湖***达置业有限公司”接管了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2015年1月1日,***、**干以湖北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将瑞达小区1、2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通山县三村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通山县三村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22日***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将瑞达小区11F1号宿舍楼土建工程分包给***,***便邀约***、***合伙施工。2016年1月,***将瑞达小区1号楼的内外脚手架搭建工作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甲方,***为乙方。承包11F1楼号外架搭设、内堂架钢管搭设,价格为每平方米54元,包括乙方的劳保工资、福利工资、奖励及处罚工资等。乙方所有工资甲方用2号楼17F楼房抵付,抵付工资的房价按售楼开盘价再打9.6折抵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开发商应付款下来后付总工程款百分之十)。原告***依约完成搭建脚手架任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现金和用房屋抵偿部分价款后,对下欠价款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搭设脚手架款96800元,因延期租用原告脚手架,双方约定另付租金110000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6800元欠条。后双方协商以2号楼17F房屋抵欠款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山县三村建筑公司”现变更为“湖北昌中建筑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一、2015年1月22日***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以及2016年1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昌中公司是否对***、***、***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0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泓瑞达公司是否在应付的工程款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2015年1月22日***与***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以及2016年1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分包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不影响原告的诉求主张成立,本院对分包合同的效力不予审理。其次,***与***签订的脚手架搭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因前份合同的效力导致该协议无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昌中公司、泓瑞达公司不是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主**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泓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所承揽系劳务作业,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本身,***亦非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让昌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泓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与***签订的脚手架搭建协议书,系代表合伙人***、***三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事项的任务,该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有向原告给付报酬的义务。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所有的工资甲方用2号楼17F楼房屋抵付”。因该房屋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并已另行处置,交付房屋已不可能,且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条件,又因合同未约定抵付期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搭设脚手架报酬2068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可从原告主***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租用原告脚手架110000元租金中,被告***应承担60000元支付责任。该抗辩理由是基于***、***、***与***签订的《瑞达1#楼收尾协议》,因该协议不对抗原告对***、***、***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068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主***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以20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昌中公司、泓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成传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