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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27民初1955号
原告: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2出生,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镇解放西路街**。
原告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以无法提供被告有限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有限送达地址,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新疆明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