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火婷,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5幢15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火婷,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谢国凤19360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照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6241.92元属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的条款。对于误工费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5345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商务西路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路路口右转时,遇谢国凤骑行武汉BA2317铃木之星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淮海路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谢国凤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刘车撞击谢车,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新所有的武汉BA2317铃木之星两轮电动自行车已经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销毁。
***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4、颞骨和颧弓骨折;5、肋骨骨折。***还于2017年3月14日至4月5日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3、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7年9月15日,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对***的精神状况作出精神损伤评估报告:1、目前智商为74,属边缘智能范围;2、目前存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符合颞叶损害所致明显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社会功能部分受限。谢国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6684.58元,其中谢国凤支付人民币86132.54元,***支付人民币80552.04元。同年10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20日。谢国凤自付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人民币3386元。
谢国凤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蓝湖川菜馆门前从事早点经营。*****姜新所有的武汉BA2317铃木之星两轮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8月27日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为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
对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武汉市天准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如下:1、***自行支付的治疗费86132.54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营养费810元;5、误工费16241.92元;6、护理费13428.90元;7、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8、交通费54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11、法医鉴定费3386元;12、诉讼费2550元;13、其他(主要指已付款情况)80552.04元。***的损失合计2285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国凤人民币22854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基茂人民币75803.24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负担人民币510元,***负担人民币2040元(该款项已折算,***无需另行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为70%,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误,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6241.92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周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