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东方华园综合楼五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格尔,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邯郸市广平县城南新区锦泰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武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易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04128.4元,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39627.4元;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规格不同的给水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约定的规格供货。一审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604128.4元的欠款清还要求。但是在2021年2月8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授权的结算人刘某的要求,给付了264501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授权刘某结算的授权书和按照刘某要求出具的票据,但是一审法院在这样明显的证据面前,未予认定该笔已付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39627.4元,而不是604128.4元,且双方一直因为结算未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颐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债权凭证没有显示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诉称的债权凭证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
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04128.4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具体数额以6041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颐通公司(供方)与易事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颐通公司为易事达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PE给水管,合同金额409234元。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提供计划组织材料进场,材料全部进场一周内付50%货款,三个月内付至95%,扣留5%材料款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颐通公司陆续向易事达公司供货共计3242368.4元,易事达公司共支付货款2638240元,尚欠货款604128.4元未支付,致此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事达公司拖欠原告颐通公司货款604128.4元未偿还,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颐通公司诉求被告易事达公司支付货款604128.4元,法院予以支持。易事达公司辩称,原告授权代理人代收货款10万元,该款是在原告起诉之前的2021年2月9日,原告已将该笔货款扣除。合同虽约定扣留的材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原告颐通公司的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支持违约金,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易事达公司主张两张债券应当抵顶货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12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412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易事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易事达公司通过刘某给了颐通公司两张债权凭证,共计26万多,因颐通公司还欠付刘某40多万,刘某用于抵顶欠款,未交付颐通公司。颐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颐通公司根本不欠证人任何款项,相反证人现仍欠颐通公司货款并正在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中,证人所述持有的两张债券凭证也没有显示受让人是颐通公司,谈何用此抵顶货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颐通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因河北疫情原因,我公司同意授权委托刘某先生代表我公司办理与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催收事宜,我公司认可有限期至2021年2月14日。”易事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两张《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应收账款金额共计264501元,债权付款日期2023年11月5日)交于刘某,该债权凭证现在刘某处。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易事达公司尚欠颐通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颐通公司向易事达公司供货3242368.4元和易事达公司向颐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6382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易事达公司提出其交付给刘某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共计264501元应属于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而刘某是否有权代颐通公司收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颐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刘某有权代理颐通公司办理货款催收事宜,按照正常人的理解,该授权内容应包括催款和收款,虽然刘某收取的是未到期债权凭证,但是该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即使存在收款方式授权不明,其不利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依据《授权书》内容,刘某系代表颐通公司收取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应收账款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金额264501元应从易事达公司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易事达公司尚欠颐通公司货款339627.4元(604128.4元-264501元)。至于《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到期后能否实现债权不是现阶段需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作评价。至于颐通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委托纠纷和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易事达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易事达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是,因刘某于2021年2月8日代表颐通公司接收264501元的债权凭证抵顶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为: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60412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9627.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欠款数额认定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事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62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60412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9627.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鄂尔多斯市易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6元,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