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3414号
原告:**来,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南新区锦泰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圣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广平镇西关南村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邯郸市圣通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邯郸市圣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代理服务费277731.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277731.8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授权第三人全权代理其处理“天津港北疆港区C**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一切有关事务。第三人于2020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表被告负责与建设单位沟通协调、催收、结清货款。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项目服务费用,项目服务费用按照被告与购货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产品合同单价(含税单价)减去本协议确定的协议单价为差价,差价与买卖合同最终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核定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项目服务费用。项目服务费用扣除12%税金。结算方式为:在被告收到买卖合同购货单位货款后,被告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税金后的项目服务费用付给原告。上述项目代理协议中所涉两笔项目,购货单位均已向被告付清,但被告尚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至今仍拖欠项目代理费用277731.89元,故起诉。
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代理协议,被告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适格。该代理协议并无被告授权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原告,该代理协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给第三人的委托是无偿代理,更没有同意第三人转委托。第三、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537500元,并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原告起诉数额未予以扣减。第四、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向购方提供了板材,虽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有偿代理。第五、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仅是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涉及其他合同。该委托合同也未约定代理费用,属于无偿代理。
第三人邯郸市圣通塑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5月,被告为销售板材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与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就天津港北疆港区智能码头工程的板材供应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有多种业务往来。为了更好地履行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商议,由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用,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所有的交易过程、合同履行、货款支付均由原告与被告完成,也是由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明确显示委托方是被告,原告是协议书中所涉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来代表被告就天津港北疆港区C**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堆场部分)、(辅建区部分)施工工程项目中涉及的给排水管材(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等)与贵公司接洽报价、合同、结算等相关事宜。后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物资对账单》,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物资采购合同结算清账承诺书》。后案外人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物资结算单》,载明在合同范围内本结算书项内货款、发票、货物已全部结清无误。上述《物资对账单》、《物资结算单》均由被告在卖方处盖章,原告在卖方经办人处签字。上述《物资采购合同结算清账承诺书》由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原告在被授权人处签字。
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第三人全权处理“天津港北疆港区C**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货款催收等活动,全程组织安排人员做好项目的维护与服务,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20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受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被告在天津港北疆港区C**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现甲方经被告同意,授权乙方为被告在天津港北疆港区C**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代理人,授权乙方代表被告和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洽谈,最终促成被告与用货单位签订该项目管材买卖合同,同时负责协调供货、结算及应收账款等事宜,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货款全部收回。经过甲乙双方和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努力,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天津港北疆港区C**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中取得以下合同:合同3、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签订合同编号为LQFDC-2020-BWG-002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4、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巳签订合同号为XYT2020-7-18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甲方受被告的委托,基于乙方在本协议代理范围所做的工作及由此产生的项目服务费用,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项目服务费用按照被告与购货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产品合同单价(含税单价)减去本协议确定的协议单价为差价,差价与买卖合同最终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核定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服务费用。协议单价、合同单价(含税)及差价等详见附件:价款部分。项目服务费用按12%扣除相关税金。在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买卖合同购货单位货款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税金后的项目服务费用付给乙方。
另,《项目代理协议书》附件价款部分确定各种型号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的协议单价和合同单价的差价,《物资对账单》、《物资结算单》确定了各种型号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的结算数量,根据《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差价与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扣除12%税金后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服务费用,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差价与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为926428.68元,扣除12%税金后的金额为815257.2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就协议的履行及项目服务费用的支付直接进行沟通对接,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已安排财务核算”、“**,写个10万的收条拍照发给我,圣通的会计过来了我就让她去存,还有你的卡号”(***将该笔项目代理服务费的现金拍成图片发送给原告)、“协议和圣通签的,写收到圣通支付豪达的项目代理费用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收条,并将收条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
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已收到项目代理服务费用537500元,且均同意将该金额从本案应付项目代理服务费用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277757.24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促成被告与用货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协调结算及收回货款等委托事项,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项目代理协议书》系经被告全权授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其中明确约定了项目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用。涉案物资结算单的最后签署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以该时间点作为起算点计算七个工作日为2021年6月24日,被告应在2021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代理服务费及利息予以支持,超出协议约定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不是协议相对方及原告系无偿代理一节,协议的实际履行系由原、被告双方直接进行沟通对接,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已收到的部分服务费用系被告指示第三人的会计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来支付项目代理服务费277731.8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277731.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来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邯郸市新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