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2621号 原告: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石材款30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案外人莱州市**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材加工合同。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与被告进行供货联络、货款确认等事宜,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30万元的石材款。后得知,被告并没有将30万元的石材款给付案外人**公司。2018年案外人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到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的石材款。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收取的30万石材款应认定为案外人收取,由**承担给付案外人石材款的责任。但原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石材款3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也证实**收取了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30万元石材款,但该笔30万元石材款被告没有给付案外人,仍在被告手中。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与莱州市**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石材加工关系。 2、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公司将债权转给***。 3、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证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被告30万元。 4、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284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6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情况声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由被告给付莱州市**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上述二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5、原告提交电子付款凭证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22年4月18日其将30万元付至***的账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代表原告与**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连云港新丝路公园工程加工石材,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及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供货等合同义务,合同价款总额为75876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458766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又向本案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对旺华公司、泰达公司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8月19日,***将旺华公司、泰达公司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20)鲁0683民初5284号判决书,审理认定旺华公司、**均未能提供双方就涉案石材加工业务进行沟通往来以及**公司要求旺华公司将30万元石材尾款支付给**的证据,**亦未能提供与**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及将30万元已转给**公司的证据,故对旺华公司主张案涉剩余30万元已支付给**公司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旺华公司尚欠案涉石材加工款30万元。判决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材加工款300000元,并驳回***对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1月5日,旺华公司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烟台中院作出(2022)鲁06民终6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18日,旺达公司向***支付石材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款3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