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410号 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业务经理。 被告:天津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12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1号。 负责人:**。 被告: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利津路榕洋大厦A座802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宏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坨镇同旺路1号301室-6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铜压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前双***村西(东外环1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3-12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宜倍利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360弄9号6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门美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白马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融公司)与被告天津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茂公司)、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花苗木公司)、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花苗木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旺华公司)、天津市宏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美公司)、天津**铜压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显联公司)、上海宜倍利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宜倍公司)、天门美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美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湖北汇融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的银行存款208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2年1月24日,依原告湖北汇融公司撤回被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鄂9006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准许原告湖北汇融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天津花苗木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旺华公司、天津宏美公司、天津**公司、南京显联公司、上海宜倍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连带偿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因财产权利质押取得票据号码为2105110039508202106219526339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天津世茂公司,收款人为天津花苗木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票据背书依次为天津世茂公司→天津花苗木公司→天津花苗木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旺华公司→天津宏美公司→天津**公司→南京显联公司→上海宜倍公司→天门美斯公司→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汇融公司。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具有从事典当业务资质,作为上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行使质权、享有票据权利。上述票据于2021年12月20日到期后,原告湖北汇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且与被告数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出票人天津世茂公司向收款人天津花苗木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为2105110039508202106219526339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承兑人为天津世茂公司。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6月24日,由天津世茂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花苗木公司;同日,由天津花苗木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花苗木公司第三分公司;2021年6月25日,由天津花苗木公司第三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旺华公司;2021年7月20日,由天津旺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宏美公司;2021年7月23日,由天津宏美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公司;同日,由天津**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显联公司;同日,由南京显联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宜倍公司;2021年8月5日,由上海宜倍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门美斯公司;2021年12与3日,由天门美斯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6日,由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汇融公司。2021年12月16日,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并开具《当票》,约定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自愿将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11003950820210621952633994)一张质押给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1%,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由原告湖北汇融公司为案涉汇票进行贴现。当日,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将200000.00元转账给湖北兴信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湖北汇融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故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诉讼中,原告湖北汇融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1560.00元、保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票据,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对象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要求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汇融公司要求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连带支付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关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起息日错误,本院调整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其诉请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汇融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费1560.00元、保险费500.00元,共计2060.00元,属于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负担。原告湖北汇融公司主张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因未实际发生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花苗木公司、天门美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天门美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湖北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60.00元、保险费500.00元,合计6360.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天门美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576867167432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汇款时,请注明(2022)鄂9006民初410号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