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利津路榕洋大厦A座80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理由概括为,一、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莱州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是以此为案由到一审法院立案,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将此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实质上应为民事案由中的“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为“连云港市”,并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输至供货地点。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连云港市。一审法院将此案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并确定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莱州市。因此,莱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在适用法律上,应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跨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具体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受让莱州市**石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天津旺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基于《石材加工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诉请上诉人等给付所欠石材款及利息。《石材加工合同》约定,莱州市**石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根据约定的规格尺寸加工工程所需的石材,本案应当定性定作合同纠纷。《石材加工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石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石材加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等欠付莱州市**石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莱州市**石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莱州市**石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莱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受让莱州市**石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