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

*刚与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2民初2249号
原告:*刚,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通达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347974066P。
法定代表人:赵荣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姣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与被告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姣姣、魏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原告从2015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平均月工资4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因母亲出车祸住院口头请假照顾住院的母亲。被告批准事假,但是被告于2016年5月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无过错,也无意破坏公司秩序,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有违道德规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给付拖欠的工资2660元。
被告燕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2016年3月至5月,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请求第二项我公司不认可劳动仲裁34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更名前登记名称为“燕诚机械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加工,月工资收入26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遂后,被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付拖欠的工资266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终)[2016]第0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燕诚机械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刚工资人民币叁佰肆拾陆元整(小写:346元);二、被申请人燕诚机械设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刚补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未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企业缴纳部分及全部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给付拖欠的工资2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终)[2016]第079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本院调取的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刚和燕诚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诚”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即无法证实“李诚”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用途系为被告代发工资,故原告诉称其2015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工资由“李诚”代被告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原告*刚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燕诚公司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月工资收入2600元亦由双方签字确认“劳动合同”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8天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据实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93.33元(2600元÷30天×8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刚支付工资报酬693.33元。
二、驳回原告*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燕诚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