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3052号
原告:***,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三原告。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泄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妹,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
负责人:贺红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677.6元〔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363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碧溪镇浦江路由北往南行至浦江路华商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与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按60%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浦江路由北往南行至华商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左侧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吴某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夜间驾车行驶至事故地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吴某夜间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10月9日,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金以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2万元(该款已履行)。此外,被告***又承担了受害人吴某医疗费8854.72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受害人吴某于194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系吴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系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公共法律服务接待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吴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854.72元、死亡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459564.7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18854.72元(医疗费用项下8854.7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340710元,由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384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57351.72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达成补偿12万元合意且已履行,本案不再理涉。被告**波诉前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854.72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7351.72元,其中348497元支付原告***、***、***,余款8854.72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