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

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3847号
原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泄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下称春晓公司)与被告**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门窗工程进行代加工,被告未能向原告结清全部加工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仍结欠原告加工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春晓门窗加工华邦国际门窗工程:窗、百叶面积:10858.42㎡*30元/㎡计:¥325752.60元百叶框:1109.89㎡*10元/㎡计:¥11098.9元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角(¥336851.50元)止2016年6月30日己收款¥170000元结余:¥166851.50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5日支付春晓门窗¥60000元,余款¥106851.50元,三个月内现金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5日之前)”。201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国身份证号码为()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贰万元整(¥20000.00),2018年5月之前付***肆万元整(¥40000.00),余款2018年10月之前一次性现金结清”。因原告对上述款项催讨不着,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春晓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价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春晓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2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