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5民初163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崇,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号楼24层2418-2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0EWP3G(4-1)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地址: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4-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PAU7P4F(1-1)
负责人:钟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冰,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展鹏,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桂0225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广西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和第三人张展鹏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崇,被告彰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第三人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彰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彰毅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00元;3、判决被告彰毅公司支付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双倍工资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彰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被告彰毅公司的管理员张展鹏招聘原告***等8人到被告彰毅公司承建的融水县拱洞乡、红水乡、良寨乡的村屯光亮工程工地从事安装路灯的泥水工、委托采购工。双方约定以每完成一盏灯130元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彰毅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5800元。因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催讨并投诉到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彰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承揽的工程,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包给案外人伍新锋承揽,原告实际上是与伍新锋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述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支付一倍工资的规定。本公司是与伍新锋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协议,将融水县拱洞乡、红水乡、良寨乡三个乡的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伍新锋承揽,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给伍新锋,原告***等8人是伍新锋雇佣的工人,并非本公司招聘录用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彰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将8名原告的工资转到杨明新账户,由杨明新代发,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杨明新所列《拱洞乡村屯光亮工程劳务清单》、《拱洞乡收到彰毅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转账给杨明新代发工资,目前尚拖欠8名原告74033元工资的事实;
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投诉被告后又申请劳动仲裁,被劳动仲裁部门决定撤销案件的事实;
证据4、《授权任命书》,拟证明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授权第三人张展鹏全权办理柳州市融水县光亮工程等全部相关业务的事实;
证据5、《关于“融水县光亮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约定的工资为:完成挖坑、回填混凝土、安装好底座工程后,按每盏灯130元计算。
被告彰毅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柳州市融水县村屯光亮服务采购项目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将融水县拱洞乡、红水乡、良寨乡的路灯安装施工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伍新锋,伍新锋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人的事实;
证据2、《融水县住建局“融水县光亮工程关于农民工工资结算”会议记录》,拟证明伍新锋虽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路灯的施工,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481382元工程款给伍新锋,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伍新锋施工队的工程量,该笔款项完全可以覆盖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该工程的劳动者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应当向伍新锋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会议记录中显示承包施工方为伍新锋、杨明新等,再次证明了伍新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杨明新也是施工方的代表的事实,故伍新锋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8名原告的雇主;
证据3、融水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伍新锋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仅做了基础施工并未做安装调试,构成根本违约,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起诉伍新锋到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违约损失的事实。
第三人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和第三人张展鹏未向法庭举证。
经质证,被告彰毅公司和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拱洞乡村屯光亮工程劳务清单》、《拱洞乡收到彰毅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均为杨明新私自所列,并未得到任何人的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
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是被告彰毅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7月10日,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授权任命其公司的员工张展鹏负责该公司承建的柳州市融水县光亮工程业务,任命授权如下:1、全权办理柳州市融水县光亮工程等全部相关业务;2、作为任命代理人签署柳州市融水县光亮工程所有相关业务文件、单据;授权有效期限: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0年9月1日,张展鹏根据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授权与案外人伍新锋签订《柳州市融水县村屯光亮服务采购项目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将融水县拱洞、红水乡的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及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伍新锋。2021年2月原告***等人以参加融水县拱洞、红水乡的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劳动未获得工资报酬和相关待遇为由,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彰毅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伍新锋招录的劳动者,原告将彰毅公司列为被诉人存在主体错误,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融水劳人仲撤字(2021)第1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劳动仲裁案件。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涉案的“光亮工程”的承包单位系彰毅公司的分公司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彰毅公司符合本案主体资格,依法为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称其施工范围系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包给案外人伍新锋承包的施工工程范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上班时间自由支配,实行计件收取报酬。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金额也未经任何一方进行结算。原告所举的银行《客户回单》并不能证明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从原告所赖以支持其诉请所举的《授权任命书》中,也不能反映出第三人张展鹏被授以招聘公司员工的权利,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张展鹏招聘原告为公司员工和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受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彰毅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关于工资的支付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丹联
人民陪审员 石引燕
人民陪审员 韦芙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志园
书 记 员 潘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