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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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2454号
原告:甘美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号楼二十四层2418-2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0EWP3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甘美想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彰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美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彰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水月宫公园II标段工程做铁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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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为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以各种理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甘美想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收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2000元应由被告彰毅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案涉的欠条中所载明的人工款22000元,是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在贺州市水月宫养老院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实施铁工工作而产生的尚欠人工款,由于项目建设业主没有资金与承建公司结算,导致原告铁工组的人工款也没有得到结算。被告***系被告彰毅公司委派到工地上的负责人,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亦明确系被告彰毅公司欠铁工组甘美想工人款,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彰毅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系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水月宫公司II标段工程做铁工,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为22000元,且202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铁工组甘美想工人工资贰万贰仟元整,如不付清,由你本人什么样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彰毅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建设钢材施工合同已解除,且各方已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2021年7月22日,被告彰毅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确认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续的工程相关事宜由***与建设单位***对接落实。同日,彰毅公司与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在《证明》***确认,涉案项目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上述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已向住建部门进行备案。事实上,涉案项目系案外人***挂靠被告彰毅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署有《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涉案项目由***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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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公司支付挂靠费。综上,被告彰毅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甘美想不是彰毅公司雇佣的工人,因此被告彰毅公司无需对甘美想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三、被告***不是彰毅公司的员工,也无被告彰毅公司的授权,其无权出具文件要求被告彰毅公司对甘美想承担责任。被告***出具的两张结算中,2021年11月20日的结算才是***与原告之间真实的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彰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彰毅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确认书;3.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系由其出具给原告,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到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水月宫苑休养中心建设工程Ⅱ标段项目从事铁工工作。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2021年1月23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等款项共计65000元。202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铁工组甘美想工人工资贰万贰仟元,如果不付清由你本人什么样处理。”2022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工程有限公司欠铁工组甘美想人工款贰万贰仟元。被告***在诉讼中陈述欠条上所写的“**工程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为被告彰毅公司。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以被告彰毅公司为承包人(乙方),案外人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证明》,协议书载明:解除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水月宫休养中心建设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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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将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水月宫苑休养中心建设工程Ⅱ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施工,截止目前为止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甲乙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同日,被告彰毅公司与案外人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及***签订了确认书,载明:2021年7月22日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续的工程相关事宜直接由***与建设单位***对接落实,***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自动作废。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由谁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劳务费2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等相关款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彰毅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受雇于案外人***,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替案外人***转交给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驳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彰毅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债务,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有被告彰毅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彰毅公司已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彰毅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以2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美想劳务报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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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