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韶关市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3-11-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六合村民小组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前进路5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关于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是否支持***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至2010年,清源公司先后四次与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下称韶关冶炼厂)签订《烧结车间除尘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约定清源公司承包韶关冶炼厂除尘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期限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清源公司为此委派包括***在内的劳动者前住韶关冶炼厂工作。清源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底韶关冶炼厂烧结除尘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0年10月21日,韶关冶炼厂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清源公司与韶关冶炼厂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导致清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清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清源公司同时亦应根据上述规定和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清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92元和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林清源提交的工资条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加班时间,故其主张加班工资28010.3元缺乏事实依据。清源公司确认***加班,并认可应支付加班工资2566.21元,而该公司已经支付了2722元,二审判决据此判令***退还多领取的加班工资155.79元,处理也无不当。此外,***请求清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