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4民初471号
原告:仁化县丹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新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华鸿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街道群乐村。
法定代表人:吴壮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传成,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第三人:广东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铁路职工一区42号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清鸿。
原告仁化县丹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与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第三人广东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传成、第三人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的借款20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污水治理借款61万元,并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的上述第1、2项债权在被告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近年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职工工资待遇不能按时发放。为了帮助被告度过难关,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求,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职工工资,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2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又因被告无力支付厂区污水治理费用,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预计122万元(最终借款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用于支付第三人污水治理费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将61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了解到被告陷入大量债务危机,资产已被法院查封,而双方就偿还借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原告权益,遂提出诉讼。同时,因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第一笔20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第二笔61万元是用于支付污水治理,是出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及保护环境的需要必须支付的费用,带有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上述借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关于第一份《借款合同》,答辩如下:1、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2、被告借款是由于政府违法在企业不足500米内的位置新建了一所小学,还在企业周边新建一些村镇建设,导致企业厂址由合法变为不满足法律政策的规定,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获取对于企业至关重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此造成企业被迫停产停业,企业资金陷入困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而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且上述借款应当在今后向政府获得的相关补偿中直接冲抵、偿还。综上,被告借款属无奈之举,所有借款也愿意偿还。但是,上述借款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基于政府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而向政府申请提前预付的补偿款,今后应当由政府承担并在补偿款中扣抵,而并非由被告现在偿还。关于第二份《借款合同》,答辩如下:1、被告对本案的标的借款无异议。2、由于被告所属厂区为仁化县城区扩容范围,仁化县政府在2016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停产搬迁,被告在同一时间按政府要求停产并着手落实搬迁各事项及与仁化县政府协商停产搬迁赔偿事宜。3、鉴于因政府要求停产搬迁的才产生本案的借款,同时借款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4、停产后就安全环境风险的处理,现第三方产生的处理费用已达190多万元人民币,前期原告只支付61万元,剩余130多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应尽责支付完余下的处理费用。5、因停产搬迁事宜,至今年6月底止而产生的尚未支付的员工安置工人的赔偿金、社保金以及工资等费用总计12260966元;停产后安环支出的费用4144935元。6、未来还需处理的环境风险费用及工人工资的支付,望法院在本案及以后相关案件中给予认真考虑,确保社会稳定及环境安全等重大问题的保障。
第三人清源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三人按污染治理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场施工费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3关于预支搬迁补偿款作为节前员工维稳应急之用的请求,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向仁化县人民政府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证据4《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2017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利息;证据5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201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预计122万元(最终借款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用于支付第三人污水治理费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利息;证据7借款支付函,用于证明指示原告将借款61万元转入第三人账上;证据8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思已经将借款转入第三人账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定:证据1、3、4、5涉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为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为企业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用于证明政府城市扩容;证据2补偿方案、协议,用于证明政府和企业的协调;证据3环境风险控制,用于证明环境风险控制;证据4现有员工工资保险,用于证明维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补偿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方案,并非和政府协商确定后的方案。对证据2中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据了解该协议没有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出具该份报告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从证据1、2的内容来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为污染治理过程中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函件,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总结,用于证明施工费用超出合同约定;证据2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监理方证明我方施工量真实性。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污水治理费用问题是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原告无需承担第三人的治理费用,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2涉及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污染治理问题,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26日至借款归还日期止,原告提供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合同约定期内按8‰月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以被告实际使用借款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汇款2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据》。
另查明,因被告无力支付第三人污染治理费用,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第三人污染治理费用,预计借款122万元,因治理费用是分阶段支付,每次支付前,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借款支付函》(函中列明支付的金额、期限及第三人账号信息等内容),最终借款总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8‰,从实际借款支付之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付函》,要求先向原告借款61万元,同时要求原告将该61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2017年9月27日,原告将该61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同时第三人出具收到原告废水处理费61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污染治理费用,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6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61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率为每月8‰,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债权在被告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辩称,现第三人污染治理费用已达190多万元人民币,前期原告只支付61万元,剩余130多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应尽责支付完余下的处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预计借款为122万元,且合同中又约定“最终借款总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准”,同时本案中被告并未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借款,若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剩余借款用于支付污染治理费用,可另行主张。同时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应在政府获得的相关补偿中直接冲抵偿还,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化县丹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6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计算,6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丹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0元,由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树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