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韶关市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3-11-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涂沐发,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清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关于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是否支持***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清源公司与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下称韶关冶炼厂)签订的《烧结车间除尘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合同》履行期间,韶关冶炼厂于2010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清源公司与韶关冶炼厂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导致清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11月3日和11月4日,清源公司先后发函及通知,要求***选择调整工作岗位,并于2010年11月8日上午到清源公司物管部报到。***既没有按照清源公司的通知到物管部报到,也没有选择调整工作岗位。2010年11月23日,清源公司发出《通告》,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清源公司因***连续旷工15天以上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清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提交的工资条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加班时间,故其主张加班工资17910.83元缺乏事实依据。清源公司确认***加班,并认可应支付加班工资53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21元后,还应支付2118元,二审判决遂判令清源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加班工资2118元,处理正确。***的其余诉请,包括请求清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