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

洛阳天通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陆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天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工贸公司)与上诉人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上诉人鑫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鑫迪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产品质量处理意见》“1.暂停上诉人的合格供应商资格,督促其尽快查找问题,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2.上诉人全部应付货款713582.86元不予支付,用于抵偿洛阳鑫迪的经济损失。3.洛阳鑫迪将根据事态进一步发展保留继续追索上诉人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产品质量处理意见》可以证明(1)实际上是鑫迪公司对未付货款713582.86元进行的结算;(2)上诉人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产生纠纷。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供货完全没有质量问题,因为在交接货物时鑫迪公司已经抽查验收合格,鑫迪公司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拖延付款,之后双方一直就上诉人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不间断的协商,并且上诉人一直督促鑫迪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鑫迪公司就质量纠纷和付款结算问题出具《产品质量处理意见》,在鑫迪公司2015年4月15日结算后,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显然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滥用证据规则,仅仅依靠猜测就认定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事实认定错误。鑫迪公司借口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应当就上诉人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而且鑫迪公司当庭也承认有其它厂家供货,鑫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上诉人产品标识,也不能证明实验检测产品是上诉人供货,更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供货出现问题。显然鑫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审却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滥用证据规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仅仅依靠猜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用手机号码注册电子邮箱,因此就一定收到了开会邮件,鑫迪公司有没有核实邮箱的使用人?这样的通知送达方式是否合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阅读邮件内容?为什么不电话、短信或者快递通知这样的重大事件?原审并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在“质量分析签到表”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质量分析会议,这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如果上诉人是供货商并且被通知参加了会议,根据铁路总公司的会议惯例,所有参会人员都应当在“质量分析签到表”上签字,否则无法进入会场。原审推定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由上诉人举证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认定错误,滥用证据规则,应当予以纠正。
鑫迪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最后一份《购货合同》为2012年8月7日。上诉人公司的产品于2013年在武汉铁路局管段内京广高铁郑武段和沪汉蓉铁路汉宜段发现棘轮补偿装置不锈钢销钉裂纹的质量事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参加武汉铁路局电气段召开的质量会议,被铁路部门要求上诉人更换全部零配件,并承担全部更换费用。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能力赔偿损失,就开始采取隐匿的办法躲避答辩人,直至2015年底,答辩人才耗费巨资完成更换工作。截止答辩人接到传票前,上诉人从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截止2015年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产品质量处理意见》时,上诉人己经超出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产品质量处理意见》所表示的是拒绝付款而没有决算的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己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答辩人与上诉人2009年即开始业务往来,答辩人对上诉人非常信任。答辩人所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片也是其本人交给答辩人的。在发生质量问题以前,双方的合作是非常愉快的,双方的联系也一直是用电话和电子邮箱交流,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从没有表示信息没有送达,该电子邮箱上诉人一审也是认可的。从答辩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发生质量问题的是上诉人及天通机械厂独家提供的,可以排除质量是其他厂家产品引起。质量问题出现后,答辩人根据生产和供货记录,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以邮件的形式将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开会通知发送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对此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异议,其表示的只是其无力赔偿,答辩人质量异议的信息己经送达上诉人。按照一般的常识及逻辑,上诉人对此抵赖,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所签订合同载明上诉人质量保证期为5年,发生质量事故处于保质期间,根据《合同法》158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鑫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天通工贸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天通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天通工贸公司所供应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天通工贸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1、签订合同时,天通工贸公司已经知道其所供货的产品是用于高铁项目。高速铁路本身运行速度快,危险性大,对使用的产品质量要求高,如果发生安全问题,供货商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天通工贸公司对合同履行时发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明知的。2、上诉人有入库单能证明是天通工贸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有出库单能证明天通工贸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所使用的区域,有相应的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因为该产品所遭受的损失。这些证据客观、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确实由天通工贸公司的产品造成,并且能与天通工贸公司的关联企业洛阳天通机械厂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能够互相区分,并且能具体量化。上诉人之所以要求天通工贸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只是考虑到天通工贸公司的赔偿能力,该150万元并不能弥补天通工贸公司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为天通工贸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由此造成的上诉人损失,天通工贸公司应当赔偿。特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如上诉请求。
天通工贸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向鑫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质量问题认定错误。2、交货是通过鑫迪公司检验合格后出具入库单,答辩人开具了发票。3、鑫迪公司无证据证明有问题的产品是答辩人供应,也无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产品造成了损失。4、合同上只有一单质保期是5年,其他的都是2年保质期。答辩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天通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迪公司支付货款952199.65元及利息;2、由鑫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迪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天通工贸公司赔偿其损失15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天通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栓销、开口销、销轴、螺钉、螺栓、螺母、垫圈等各种配件,部分签订有书面合同。双方提交的九份书面合同显示:2010年8月23目合同,价款为9800.16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付款期限是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7日合同,价款为33598.40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6日合同,价款为712311.76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81780元,无交付时间,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为5596.24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12月25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16日合同,价款为19879.20元,交货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14日合同,价款为2188.08元,交货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14日合同,价款为30974元,交货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7日合同,价款为76426.60元,交货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付款,但双方从未进行过书面对账。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组织了一次质量分析会。会议纪要显示:3月20日,京石武河南段驻马店工区反应提供的棘轮补偿装置中Φ24×100销轴端头出现裂纹锈痕,公司已经派人赴现场进行更换处理,并把出现裂纹的销轴带回。决定对出现裂纹的销轴送612所或725所进行鉴定。列席人员是张建功(销轴供应商)。但是,会议签到表中没有张建功的签名。2013年4月10日,武汉铁路供电处发出《关于召开棘轮补偿装置圆柱销钉质量问题分析会的通知》,载明于2013年4月12日14时30分,在武汉铁路局四楼供电处会议室召开京广高铁和沪汉蓉铁路棘轮补偿装置圆柱销钉质量问题分析会。要求被告作为供货商参加会议。2013年4月11日,被告的副经理李淑琴以电邮方式将会议通知发到1390139×××@163.com箱。该电子邮箱前部的号码与起诉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功的手机号码一致。此后,被告参加了此次会议,原告未参加。武汉铁路局《关于棘轮补偿装置不锈钢销钉质量问题分析会议纪要》显示:截止2013年4月12日,武汉局管内京广高铁郑武段、沪汉蓉铁路汉宜段,共发现棘轮补偿装置上不同部位处有裂纹的不锈钢圆柱销钉31根。确认供货商为被告。根据独立第三方监测单位――武汉科技大学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第七二五研究所分别出具的不锈钢销钉金相分析报告,认定有裂纹的销钉存在严重的材质缺陷。对送检的没有上线使用过的销钉,武汉科技大学检验报告认为同样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不建议使用。整改措施及要求是对目前线路上运行的被告供货的棘轮补偿装置上的所有不锈钢销钉全部进行更换。其中,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第七二五研究所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是被告,试验报告中备注有“天通销轴”四字。
2013年4月26日,铁道部运输局向各铁路局和被告发出《铁路传真电报》,主要载明:要求被告负责对目前上线运行的同批次棘轮补偿装置上的不锈钢销钉全部进行更换,六月底前完成更换任务。同日,中国铁路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客专四电集成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发出《关于棘轮销轴更换函》,主要载明:被告供应的棘轮销轴有问题需要更换,希望在5月10日前到货。2014年7月2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发出一份《关于立即开展高铁接触网设各隐患排查整治的通知》,主要载明:2014年7月19日,宁杭高铁宜兴至长兴间景长兴××××隧道触线终端锚固双耳线夹与绝缘子连接穿销断裂,接触网抽脱,发生弓网故障。7月22日,京沪高铁蚌埠南至定远间上行,因棘轮补偿楔形线夹松脱,补偿坠坨落地,接触网窜动,发生弓网故障。要求上海局组织对被告供货的同批次不锈钢销钉全部进行更换。2014年8月1日,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和运输局发出一份《关于立即开展高铁接触网不锈钢材质零部件隐患排查整治的通知》,主要载明:运行和在建高铁中,对被告生产的不合格批次接触网不锈钢材质零部件全部安排更换。各客专公司、铁路局立即安排,对高铁接触网各不锈钢材质零部件状态进行全面排查,凡发现不锈钢材料表面出现锈蚀现象的,立即更换。2014年8月4日,武汉铁路局供电处发出一份《武汉铁路局高铁(客运)接触网不锈钢销钉更换工作部署会议纪要》,主要载明:按照总公司运输局《关于立即开展高铁接触网不锈钢材质零部件隐患排查整治的通知》的要求,对被告供货的同批次不锈钢销钉全部进行更换。被告应按2014年6月27日在供电处商定的意见和标准给予各供电段适当的作业台班费和施工作业人员夜间作业补偿费用。2014年8月5日,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07C20140007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19日发生的铁路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3万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2014年8月8日,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07C20140011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25日发生的铁路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3925万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支付给上海铁路局的配合费604050元,赔偿款850000元,维修费608326元;支付给武汉铁路局襄樊供电段的配合费343700元;支付给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的配合费692000元;支付给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的配合费700000元;支付给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的配合费500000元;支付给武汉铁路局信阳供电段的配合费1560000元;支付给郑州铁路局的配合费50000元。另外,支付给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987.90元;支付给洛阳鹏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057.68元;支付施工队(张静)线路维修费801390元;支付施工队(李红)线路维修费543116元;支付施工队(唐树军)维修费1431313元;支付给武汉欣兴东欣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61229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发票。
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产品质量处理意见》的信函,主要载明: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九份包含不锈钢销钉的供货合同,供货数量为43170件,合同金额593428.76元。所采购的产品陆续应用到京石武线、宁航线、汉宜线及福夏线等高铁项目,2014年陆续发生三起不锈钢非标准销钉断裂事故,经鉴定是不锈钢销钉原材料严重不合格。铁路总公司两次发文要求原告对同批次销钉进行更换,上海铁路局两次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96.3万元和18.3925万元。截至目前,已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25327元,包括重新采购不锈钢销钉费用1357448.32元,产品检验检测费用238466元,更换费用7701227.68元,其他费用128185元。经研究决定,暂停原告的供应商资格,应付货款713582.86元不予支付,用于抵偿经济损失。由于更换工作没有全部结束,货款不足赔偿损失,被告根据情况保留继续追索原告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
又查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功,还是洛阳天通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单位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同。同时期,两单位均与被告有相同的业务往来,从销钉上无法区分是谁的产品。洛阳天通机械厂与本案原告同时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两案基本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与原告有关。首先,电子邮箱“139038829930163@com”是利用手机号码注册的电子邮箱,需要通过手机短信进行验证注册。其邮箱名称号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功的电话号码一致,故可以确定该电子邮箱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功的。其次,虽然发送邮件的截图无法显示邮件的详细内容,但从邮件的标题上可以看出是“开会通知”、“库存问题螺母”、“问题螺母照片”等内容,发出时间和内容又与武汉铁路局开会通知中的时间和内容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2013年3月22日的质量分析会签到表虽然没有张建功的签名,但如果张建功没有参加过此次会议,从常理上讲被告不可能直接以电邮方式通知他一起参加武汉铁路局的会议,故可以确定张建功参加了被告的质量分析会。第四,原告的销钉只是被告产品上的一个小配件,且无任何能够区分的标识。原告辩称被告还向其他单位采购有此配件,却只是口头辩称而无任何证据。综上情况,在被告的证据能够反应出原告与存在质量问题的销钉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原告对此却不能提供任何予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有关原告的销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原告与另案的洛阳天通机械厂之间的关联关系,且在同一时间均与被告存在标的物相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从销钉本身又无法区分是原告的产品,还是洛阳天通机械厂的产品,也无法确定具体是那一份合同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本案双方诉求只能依据举证规则予以处理。
有关本诉请求,被告在《质量处理意见》中自认了拖欠货款的数额,对此原告虽无需再举证,但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是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法定前提条件。双方存在多份合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诉求货款所对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能确认的最后一份书面合同是2012年8月7日合同,交货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付款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从2012年8月30日至被告《质量处理意见》形成的时间2015年4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被告在《质量处理意见》中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反诉请求,虽然从被告提交的发票来看,仅支付给各铁路局的配合费、赔偿款和维修费就有近600万元,这还不包括劳务费用的支出,可见此次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确实十分巨大。但是,综合铁路部门的会议纪要或情况通报可以看出,更换的销钉并非局限于检查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而是被告所有设备上的销钉均进行了更换。对于这一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因某一份合同的销钉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他合同的销钉也被拆除的情况,依法原告不应对其不能预见的损失部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且,虽然原告和洛阳天通机械厂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主体。被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依法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区分有质量问题的销钉是原告的,还是洛阳天通机械厂的。从而,也无法划分出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因此,被告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通工贸公司的诉求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322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天通工贸公司一审中所举的其中一份到货单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但因《产品质量处理意见》系鑫迪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天通工贸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鑫迪公司就天通工贸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向天通工贸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对货款的结算,也非天通工贸公司向鑫迪公司催要货款而鑫迪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天通工贸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鑫迪公司催要过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天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鑫迪公司要求天通工贸公司赔偿其损失问题。虽然鑫迪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了较大损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第七二五研究所出具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试验报告中备注有“天通销轴”,鑫迪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通工贸公司或洛阳天通机械厂所供的涉案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因鑫迪公司所产生的损失系对所有设备上的销钉均进行了更换,并非仅局限于检查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而且鑫迪公司不能证明其仅向天通工贸公司采购了该产品,而未从其他单位采购过。同时,虽然天通工贸公司和洛阳天通机械厂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二者系各自独立的主体。鑫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明确区分有质量问题的销钉是天通工贸公司还是洛阳天通机械厂所供。综上,一审法院对鑫迪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通工贸公司和鑫迪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洛阳天通工贸公司负担7000元,由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