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1民初9297号
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侨机电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甲1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宇。
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侨机电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侨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洛阳鑫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侨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 665 594.5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东侨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洛阳鑫迪公司与东侨机电公司签订《产品代理供货合同》,约定洛阳鑫迪公司向东侨机电公司供货。后洛阳鑫迪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0日,东侨机电公司欠付货款2 665 594.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洛阳鑫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被告东侨机电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2号,但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甲1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东侨机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不在本院辖区,《产品代理供货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万红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