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7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天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天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通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天通工贸公司一直在给鑫迪公司供货,2015年4月15日鑫迪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处理意见》,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2016年2月20日天通工贸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证人朱某、王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在供货期间一直向鑫迪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正是因此,鑫迪公司才出具《产品质量处理意见》,并明确了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4月15日的《产品质量处理意见》显示:“1.暂停天通工贸公司的合格供应商资格,督促其尽快查找问题,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2.天通工贸公司应付货款713582.86元不予支付,用于抵偿鑫迪公司的经济损失。3…….鑫迪公司将根据事态进一步发展保留继续追索天通工贸公司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可以证明:1.暂停天通工贸公司的合格供应商资格,这说明2015年4月15日前天通工贸公司一直在给鑫迪公司供货,结合2013年6月19日《供货单》至少可以证明供货行为一直持续到该日。2.实际上是鑫迪公司对未付货款进行的结算。3.天通工贸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产生纠纷。根据2010年至2012年《供货单》、2013年6月19日《供货单》、2015年4月15日《产品质量处理意见》,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一直是连续的,只要天通工贸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起诉就不超诉讼时效,而原审认定其于2016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鑫迪公司借口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应当就天通工贸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且鑫迪公司也承认有其他厂家供货,鑫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天通工贸公司产品标识,也不能证明试验检测产品是天通工贸公司供货,更不能证明天通工贸公司的供货出现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审却要求天通工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滥用证据规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鑫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查明事实是,双方供货合同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7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天通工贸公司向鑫迪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为2014年8月7日。二、天通工贸公司主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人能够保持胜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债务人有明确付款的意思表示,而在《产品质量处理意见》中鑫迪公司明确表示的是拒付货款,没有自愿履行支付义务的表示,以此主张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通工贸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朱某在另一关联案件(2018)豫民申7276号审查询问时到庭参加旁听,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天通工贸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天通工贸公司长期未向鑫迪公司主张货款的原因就是在逃避产品质量赔偿责任。三、天通工贸公司应承担本案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天通工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事故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内,给鑫迪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其所提供的事故产品具有唯一确定性,天通工贸应承担法律责任。(1)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在天通工贸公司提供产品5年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高铁运行事故,天通工贸公司作为材料供货方本应积极配合鑫迪公司查清事故原因,那怕是为了自身清白,排除自身法律责任也应积极参与事故分析,但从原一审至二审,天通工贸公司反而否定从来没有接到事故报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鑫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在出现因天通工贸公司提供产品出现事故时,及时向天通工贸公司发出通知。(2)天通工贸公司以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为由,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全部被鑫迪公司接收,就可以证明产品合格。对此,鑫迪公司认为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从合同法157条、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5条、17条、18条、20条规定来看,分别对检验期间、合理检验期间、两年检验期间、适用质保期期间及检验项目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本案中,天通工贸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年质量保证期限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不是像天通工贸公司理解的供货时双方对外观、种类、数量等检验之后就不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3.从原一审鑫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看,首先有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其次产品质量可以认定为同一法人的两家公司天通工贸公司和天通机械厂独家提供的产品,再次鑫迪公司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在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以不能分辨是天通机械厂还是天通工贸公司的产品为由驳回了鑫迪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天通机械厂和天通工贸公司法人资格是混同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分清是哪一个公司的产品。天通工贸公司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采取推诿责任的做法,不但违法,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天通工贸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天通工贸公司以2010年至2012年《供货单》、2013年6月19日《供货单》、2015年4月15日《产品质量处理意见》为据,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而其在此期间的2016年2月20日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上述2010年至2012年的《供货单》,对应有书面合同,双方没有争议,原审就是根据2012年8月7日双方最后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和货到付款,从交货之日201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6月19日的《供货单》,双方各执一词,天通工贸公司主张是继续供货,鑫迪公司主张系天通工贸公司用于更换之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供货,因所供的货物与之前货物同样存在质量问题,鑫迪公司予以拒收。因该次供货没有对应的书面合同,而根据2013年4月26日铁道部运输局向各铁路局和鑫迪公司发出《铁路传真电报》,以及同日中国铁路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客专四电集成工程指挥部向鑫迪公司发出《关于棘轮销轴更换函》,载明要求鑫迪公司6月底前更换有问题的棘轮销钉销轴,鑫迪公司的主张与此相吻合,天通工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天通工贸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称在供货后多次向鑫迪公司催要案涉货款,但也认可没有书面的催款证据,直至2015年4月15日鑫迪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处理意见》,而对于《产品质量处理意见》,原审所作分析评判于法有据。原审认定天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天通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鑫迪公司原审提交了多份铁道部运输局、中国铁路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客专四电集成工程指挥部发出的传真和函件,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和运输局、武汉铁路局供电处发出的通知和会议纪要,以及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鑫迪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被要求更换,并在一定范围内部署了全面排查工作。鑫迪公司原审举证主张其通知了天通工贸公司,天通工贸公司也参加了质量分析会,检验报告认为送检的天通工贸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天通工贸公司在原审和申请再审时均否认应鑫迪公司通知参加过质量分析会,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天通工贸公司认可从常理上讲,鑫迪公司出现上述问题会第一时间通知各个供应商,故天通工贸公司的上述主张有违常理,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综上,天通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天通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