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4022号
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侨机电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
法定代表人:沈志宇,总经理。
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侨机电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鑫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被告北京东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鑫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5594.57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供货合同》(合同号:YQDQXD2016),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总货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66559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东侨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金额2665594.57元,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给付,给予一定周转时间。希望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北京东侨公司、洛阳鑫迪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2016年6月3日签定的“三方协议”,为了切实履行北京东侨公司和洛阳鑫迪公司和四川龙腾公司联合体与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资合同,三方经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由北京东侨与洛阳鑫迪签订总金额为26146443.49元的产品代理供货合同(详见附件一合同号:YQDQXD2016);洛阳鑫迪与四川龙腾必须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承担履约责任。洛阳鑫迪和四川龙腾同意向北京东侨支付代理供货合同金额3%作为代理费。支付时间及方式:代理费收取方式为北京东侨在每次向洛阳鑫迪和四川龙腾支付货款时,可按比例从此批货款中扣除。北京东侨应按实际收到代理费总额开具代理费发票。代理费的实际金额以最终实际供货金额为基准”。
同日,北京东侨公司(甲方)与洛阳鑫迪公司(乙方)签订《代理供货合同》(合同号YQDQXD2016),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参与了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招标编号为0702-1620CITC1011的利用亚行贷款,铁路节能和安全投资计划-第五批次-接触网采购项目106包接触网零部件,成功中标后,甲方作为乙方的供货代理与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和买方签订了供货合同。鉴于此,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所要求的供货义务。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详见附表XD,合同数量如需增加,需甲乙双方同业主协商转内资,一致认可后供货。实际结算货币:合同货款和代理费,甲乙双方将按照银行的实际结汇金额以人民币进行结算及支付。甲方不承担汇率风险。甲方负责办理结汇,货物交验合格后,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乙方负责按照外资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及交货,确保交货质量、数量及交货期”。2019年12月30日,原告洛阳鑫迪公司向被告北京东侨公司发送《对账单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款列示如下:应收款25012869.16元,代理费750386.07元,实际收21596888.52元,应收款余额2665594.57元”。被告在《对账单询证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上述数额进行了确认。2020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双方均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货款)为2665594.56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代理供货合同、对账单询证函、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东侨公司与洛阳鑫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代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洛阳鑫迪公司交付货物后,北京东侨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2665594.5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5594.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东侨机电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货款2665594.57元及利息(以2665594.5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侨机电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靖轩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