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行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晨啸。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旅游职业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横河桥大河下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琼飞,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42号现代置业大厦西楼1701-1706房。
法定代表人钱培良,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联公司)因财政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0日,杭州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作出杭财采监[2018]18号《处理决定书》,认为美联公司因对被投诉人关于酒店专业客舱服务训练仓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结果不满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美联公司的投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成套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杭州市旅游职业学校(简称旅游学校)的委托,就旅游学校酒店专业客舱服务训练舱设备项目(招标编号:×××WZ)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5月15日,旅游学校和成套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宇公司)、美联公司、河北廊坊开发区翔坤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翔坤公司)参加投标。2018年6月6日,成套公司发布涉案项目采购结果公告,确定飞宇公司为中标人。
2018年6月11日,成套公司收到美联公司对采购结果的质疑函,质疑理由包括三项:一是认为供应商飞宇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二是认为飞宇公司是2016年5月4日由西安飞安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飞安公司)变更名称而来,飞安公司涉嫌多起串通投标刑事犯罪案件,飞宇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西安飞鹰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飞鹰公司),飞安公司、飞鹰公司、上海奇异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异鸟公司)、上海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雷德公司)等四家公司串通投标犯罪;三是认为飞宇公司在报价明细单中提供的以下产品(教官控制室、照明系统、闭路监控系统、视景显示系统)不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最新一期节能清单中,属于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要求取消飞宇公司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资格,拒绝其投标文件,撤销本次政府采购评标结果和飞宇公司中标资格,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018年6月19日,成套公司向美联公司作出《政府采购质疑函回复意见》,回复如下:1.关于飞宇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良好商业信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条件。经复核飞宇公司的投标文件,其资格文件中完整提供了营业执照、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能力承诺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函。经查询本项目三家投标人工商资料,未发现三家投标人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现象,同时飞宇公司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信用信息以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为准。故其认为飞宇公司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2.关于飞宇公司由飞安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飞安公司及飞宇公司控股股东飞鹰公司串通投标犯罪。对于美联公司列举的串通投标犯罪案例,未提供任何行政部门的违法违规认定证明,经查询也未见飞宇公司或所谓飞宇公司关联公司违法违规结案认定,且飞宇公司均未参加以上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美联公司质疑对象飞鹰公司是飞宇公司控股股东,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也未发现飞鹰公司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被确认违法违规的有效证据。故美联公司的大量描述,不能证明飞宇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格。3.关于飞宇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根据财库[2018]17号《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三、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本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或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可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教官控制室、照明系统、闭路监控系统、视景显示系统不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规定的强制采购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存在假冒伪劣现象。美联公司凭报价清单质疑中标人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投标是不能成立的;按照行业特性,包括美联公司在内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明细清单中均按照招标文件技术需求中要求的门类列清单,且品牌型号均显示各公司品牌及自行设计的产品型号,故该质疑事项及理由不成立。
美联公司仍不服,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审被告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成套公司、旅游学校和飞宇公司。同年7月9日美联公司按照市财政局要求补正质疑函等材料,其明确投诉事项为:1.飞宇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二)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2.飞宇公司在报价明细清单中提供的投标产品不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属于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投诉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与《质疑函》基本一致。市财政局于同年7月13日向美联公司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飞宇公司发出《副本发送通知书》,向代理机构成套公司和采购人旅游学校发出《答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同年7月17日,飞宇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事项答复》;7月19日,成套公司和旅游学校向市财政局提交《投诉答辩意见书》、招标文件、质疑函及质疑答复等,《投诉事项答复》和《投诉答辩意见书》的内容与招标公司此前作出的《政府采购质疑函回复意见》基本一致。市财政局经审查,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杭财采监[2018]18号《处理决定书》,认为:(一)关于投诉人在投诉事项1中称“中标供应商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经查询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飞宇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等记录。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反映飞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飞鹰公司在六个政府采购项目(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的机安检模拟系统项目和客舱服务训练舱项目、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乘务训练设备项目、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空乘实训模拟项目等六个项目)中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明飞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飞鹰公司在上述采购项目中串通投标的经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此外,飞鹰公司是本项目供应商飞宇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投诉人所列举的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机安检模拟系统项目、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乘务训练设备(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空乘实训模拟项目、许昌市人社局全民技能振兴工程专项设备项目,飞宇公司均未参加,该四个项目与飞宇公司无涉,与本项目无关。因投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明飞宇公司在相关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机关调查中也未发现飞宇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并无证据表明飞宇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的条件,故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二)关于投诉事项2飞宇公司在报价明细清单中提供的投标产品不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属于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根据《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17号)(以下简称《节能清单》)第一条规定,节能清单(附件1)所列产品包括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压缩机,空调机组,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空调机,电热水器,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设备,便器,水嘴等品目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具体品目以“★”标注)。其他品目为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经核实:1.关于教官控制室中的闭路监控硬盘录像机和显示器。这两个设备是教官控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作为独立的设备存在。“教官控制系统”作为飞宇公司开发的系统(型号:西安(飞宇)FYASC-BCST-10),不属于本项目采购时有效的《节能清单》强制采购品目范围;2.关于照明系统。照明系统(型号:西安(飞宇)FYASC-BCST-22)是训练舱中的系统,不属于本项目采购时有效的《节能清单》强制采购品目范围;3.关于闭路监控系统。闭路监控系统(型号:西安(飞宇)FYASC-BCST-33)不是作为独立的闭路监控视频设备而存在,而是教官控制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官控制系统不属于本项目采购时有效的《节能清单》强制采购品目范围;4.关于视景显示系统。视景显示系统(型号:西安(飞宇)FYASC-BCST-35)中的视景显示器并不是作为独立的显示设备存在,而是整套视景显示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视景显示系统不属于本项目采购时有效的《节能清单》强制采购品目范围。根据《节能清单》第二条规定,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范围。上述的教官控制室、照明系统、视景显示系统不在最新一期节能清单品目中,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的品目范围。此外,节能清单是对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范围内产品的罗列,并非区分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的标准,投诉人以飞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在节能清单中为由,认为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说法没有依据。故投诉人的投诉事项2不成立。综上,美联公司关于旅游学校酒店专业客舱服务训练舱设备采购项目[编号:×××WZ]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决定驳回投诉。市财政局于2018年8月13日分别向美联公司、飞宇公司、成套公司、旅游学校送达《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美联公司对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原审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综观美联公司向采购代理公司提出的《质疑函》,以及向市财政局提出的《投诉函》,其质疑和投诉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以下两点意见:一是认为飞宇公司不具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首先,飞宇公司系由飞安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来,股东构成中股东之间有关联、飞鹰公司为其控股法人股东,经营场地为飞鹰公司原场地。其次,飞鹰公司与其子公司飞安公司、奇异鸟公司、雷德公司之间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二是认为飞宇公司报价明细清单中提供的投标产品不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属于不合格伪劣产品。教官控制室、照明系统、闭路监控系统、视景显示系统均属于上述违反政府采购强制要求的情形。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飞宇公司是否符合良好商业信誉、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关于飞宇公司与飞安公司、飞鹰公司关系。经查,飞宇公司系飞安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而来,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飞鹰公司系飞宇公司控股法人股东。公司名称变更、股东构成、经营场地,均非认定飞宇公司违法串通投标的证据。关于美联公司投诉反映飞安公司(飞宇公司)、飞鹰公司涉嫌投标犯罪的六个政府采购项目。经查,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机安检模拟系统项目、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乘务训练设备(重)项目、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空乘实训模拟项目、许昌市人社局全民技能振兴工程专项设备项目,飞安公司或飞宇公司均未参加;不论飞鹰公司是否参加,其与飞安公司或飞宇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客舱服务训练舱项目、长春市公共关系学校示范校建设项目,飞安公司参加投标。但美联公司无证据证明飞鹰公司或飞安公司在上述采购项目中因串通投标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司法裁判等。关于飞宇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市财政局经查询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未发现飞宇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等记录。同时美联公司作为投诉人亦未能提供飞宇公司在其他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证据。综上,市财政局认为无证据证明飞宇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并无不当。
(二)关于飞宇公司报价明细清单中提供的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17号)规定,节能清单所列产品包括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压缩机,空调机组,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空调机,电热水器,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设备,便器,水嘴等品目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他品目为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范围。经核实涉案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设备清单:1.教官控制室的控制系统系飞宇公司专门开发的训练舱教官控制软件(获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的闭路监控硬盘录像机和显示器是教官控制系统成套组成而非标准组件装配。《节能清单通知》规定,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本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或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可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2.照明系统系训练舱上配备的模拟客舱灯光系统,各种灯光外观、控制方式和明暗状态等均与真实飞机一致,并不属于节能清单规定的强制采购范围。另飞宇公司能使用节能产品的部分业已采用政府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的LED日光灯管等。3.闭路监控系统是教官控制室下属系统,与教官控制系统联动。闭路监控系统为整套非标准组件装配而成。4.视景显示系统系飞宇公司为训练舱专门研发的特型产品(获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训练舱视景模拟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成套非标产品,非市场上的成品显示器。闭路监控系统和视景显示系统同样符合节能清单规定的采购人拟采购的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或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可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的情形。综上,美联公司投诉的上述系统设备均不在最新一期节能清单品目中,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范围。同时美联公司以节能清单作为产品假冒伪劣标准依据理由不足。综上,市财政局就美联公司对飞宇公司报价清单中的产品质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行政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本案中,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7月2日收到美联公司的投诉材料,于同日向其发送补正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9日收到美联公司补正材料,于7月13日向美联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并向飞宇公司发出副本发送通知,向成套公司和旅游学校发出答复举证通知。《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市财政局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8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文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美联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所述,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美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美联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飞宇公司不是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关条件。具体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一致,同时补充枚举涉“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空乘服务专业客舱服务训练舱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案和涉“促进高校内涵建设-教学类-飞机发动机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案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飞宇公司在报价明细清单中提供的投标产品不满足政府采购要求。具体理由也与一审起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飞宇公司、旅游学校、成套公司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联公司以与一审起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理由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对美联公司的一审起诉理由一一给予回应,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和理由进行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判理由本院亦予认同。美联公司上诉提出两点新的异议,一是认为飞宇公司并非小型企业,不能适用小型企业的特殊规定,但飞宇公司属于小型企业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意见可资证明。二是补充增加涉“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空乘服务专业客舱服务训练舱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案作为指称飞宇公司违法的证据,但飞宇公司并未参加该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美联公司的上诉指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方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