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4民初2267号
原告(被告):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该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闫红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阎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号裁决书第一项判决飞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31900元;2、请求撤销阎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号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原告无需为***补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养老保险。事实及理由:***于2017年1月1日入职飞宇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以身体健康为由开始不到单位上班,既不向单位出示医疗相关材料,也不向单位请假。***不享受医疗期待遇,但飞宇公司避免因此产生纠纷,参照医疗期间的期限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2月,***未提出过异议。2018年7月,***与单位联系,称想与单位提供劳务的人员一样,干一天算一天的劳务费,单位也无需缴纳保险金。原告出于同情,接纳***按提供劳务的关系在单位务工,***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后***以生病为由,再未向单位务工,之后***将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综上,飞宇公司认为阎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158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1、飞宇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关系;2、飞宇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31900元、医疗期工资17400元、经济补偿金34800元、补交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或支付赔偿金、配合***领取失业金或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3200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飞宇公司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1900元;2、判决飞宇公司支付***医疗期间工资17400元;3、判决飞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4、判决决飞宇公司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养老保险或支付赔偿金;5、判决飞宇公司配合***办理领取失业金或赔偿失业金损失43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飞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应聘至飞宇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按月支付,工资为7000元左右,2017年因***晕倒至工作岗位,病假后飞宇公司将***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杂工,将***工资降低至每月2900元。2019年5月10日***再次晕倒,飞宇公司口头辞退了***。***在飞宇公司上班长达12余年,工作兢兢业业,从未违反飞宇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自2018年3月开始飞宇公司拒不给***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故***据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飞宇公司辩称,1、按照裁决书内容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也予以认可;2、***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3、***没有请病假,没有提交病例或医疗证据材料;4、飞宇公司为避免纠纷,为***在法定医疗期内支付各项医疗期工资,并不代表***客观上存在医疗期的事实;5、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已经解除,2017年月之后***与单位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自2008年5月起,个人逐年向单位名称为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8年2月份,共计金额23335.96元。2017年1月,***与飞宇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在工作中晕倒,后休假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的工作岗位调整,月工资亦调整为2900元。2019年5月10日,***再次在工作时晕倒,次日飞宇公司口头将***辞退。后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9月3日,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阎劳人仲裁案字(2019)第158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飞宇公司与***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阎劳人仲裁案字(2019)第158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养老缴费变化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宇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向本院主张飞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飞宇公司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17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飞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之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唯有其计算的年限有误,应予更正。***、飞宇公司在诉请中,提出的有关失业金、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诉讼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0元;
二、驳回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飞宇公司、***各负担5元;其余10元,由法院向飞宇公司、***各退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维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