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7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308751847G。
负责人:聂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14847887D。
法定代表人:周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璇,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3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12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现由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作为合同订金,在验收合格7个日历日支付合同余款的65%,如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付清”,一审法院认定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是否验收合格上存在争议来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又以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2011年11月1日支付30%订金640548元,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820000元来推定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完全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家具,那么作为供货方的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供货完毕迟迟未收到货款后即应知道权利已经收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亦应自此时起算,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处催收过或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但并未查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具何时验收合格。2.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依据。其举证的《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保卫用房家具采购项目增加及减除汇总表》,所依据货物新增明细、货物减少明细、投标与结算价格调整对照表均系其单方面制作及提供的,那么据此计算出来的实际货款也不客观真实,且汇总表上并未有业主方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的签字盖章,而一审法院以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货款820000元来推定已经完全实际接收并使用了供应的家具,该逻辑推理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应该来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了部分货物,支付部分货款符合常理,但不能以支付部分货款来证明其已经实际接收全部货物,更不能证明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的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错误。《关于贵州省服务设施项目家具问题的函》证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项目负责人龙豪也认可签收了该函,龙豪在签订《家具采购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因此龙豪签收该函应认定为代表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据此,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另关于家具审计的事宜,一审中双方并未就是否审计出示任何证据。退一步讲,进行审计也应该由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审计,但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在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称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证据证实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资料。关于是否提供资料的证明责任应该由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误。
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章货款合法有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审计结束后支付,本案中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张至今仍未进行审计,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货款的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系通过招标程序签订,应受法律保护,而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保卫用房家具采购项目增加及减除汇总表》内载明实际金额为准,该汇总表经过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签章,并载明“工程量已核”。且供货后,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使用该批货物长达八年之久,截止本案一审时其未告知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审计事宜,其行为属于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252元;2.判令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997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贵州明诚招标有限公司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中标内容:家具一批;中标总金额2135160元;交货期2011年9月25日前”等。2011年10月2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合同甲方,现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由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家具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35160元……乙方交货地点为贵州省政府大院,交货期为2011年10月20日,并且在交货期之日起五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640548元给乙方作为合同订金;在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付总合同款的65%1387854元给乙方作为货款;剩余5%货款106758元作为质保金,如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壹年后一次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累计相加直至全款付清为止”等。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供应家具,在其制作的《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保卫用房家具采购项目增加及减除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上载明“增加金额1300570元,详见货物新增明细;减少金额931068元,详见货物减少明细;设计规格变化后价格调整差310862元,详见货物价格调整明细;合计增加58640元,合计实际金额人民币2193800元”。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并签署“工程量已核”后盖章确认。2012年《家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并签署“同意验收”后盖章确认,酒店管理公司贵州迎宾馆在负责人处签名并盖章确认。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给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0548元,于2012年12月18日又支付了货款820000元。审理中,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投标货物分项报价一览表》,载明货物名称、单位、数量等,总金额为2135160元,用于证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与该清单不符,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则称已经进行变更并经监理公司同意。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提供2012年1月6日《关于贵州省服务设施项目家具问题的函》,用于证明因家具出现质量问题,曾致函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整改并经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龙豪签收,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庭审中,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称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才报资料进行审计,且所报审计资料上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至今无法通过审计。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一致确认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时并无交接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现由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符合政府采购程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约。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是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支付合同余款的65%,剩余货款在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但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至今尚未完成审计,双方目前就是否验收合格尚存在争议,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品种、数量与合同约定存在不符,其诉请的货物结算金额有无依据。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举证的《汇总表》上载明货物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193800元,比原合同合计增加金额58640元,未超过政府采购项目中可以变更金额的比例。该采购项目的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在《汇总表》上签署“工程量已核”,在2012年《家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同意验收”并均盖章确认,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货物后又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货款820000元,上述事实均表明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完全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家具,实际变更了合同条款,故应按照变更后的家具款项进行结算,对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剩余货款7332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并使用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家具后多年未进行审计,责任在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其称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交审计资料无证据证明,其辩称“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的3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3252元;二、由被告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9975.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2元减半收取6666元,由被告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黔财资[2012]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擅自增加了部分家具的价格,高于文件的规定,造成后面审计通不过。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文件是规范内部的行政责任,本案的双方是外部的民事关系。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贵州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省政府办公厅保卫用房配套设施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以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份,欲证明部分家具缺乏相应的资料等原因导致最终无法进行审计。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情况说明》需要出具情况说明的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且初稿也没有通知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审计的主导方并未告知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欠缺资料等相关情况。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家具工程产品增加工作联系单》及《供货方结算价擅自高于投标价(合同价)的项目金额》一份,欲证明监理方只对数量和品名进行确认,增加的价格双方没有进行确认。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项目变更是甲方自己提的,且其混淆了工程增加减少的内容。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对增加的部分及超过招标的部分进行评估,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进行评估,认为鉴定应在一审提出且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本案已不存在评估的必要。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衍国出庭作证,刘衍国表明其所签的都是真实的,但是其签字确认的只是工程量,定价格是甲方的权利,不由其审查。后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又提交《投标货物分项报价一览表》《投标与实收货物对应清单》《唱标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类型、价格均与中标货物清单不一致,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是按照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及减除汇总表》确定的,该汇总表没有业主方的签章及认可,双方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这几张表都是其在投标书里提交给对方的,对方也进行了验收结算,应按照《增加及减除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10月12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剩余5%货款106758元作为质保金如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壹年后一次付清”,即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最后一次履行期限为“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壹年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均认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即最终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广东中泰家具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有所区别,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采购人可追加的合同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明知其参与的是政府采购,应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在履行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对合同进行变更。同理,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相应事项。本案中,现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对采购的家具有所调整,数量、品名等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家具的价格及总金额。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有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保卫用房家具采购项目增加及减除汇总表》确定家具的价格及总金额,但该表中监理单位负责人刘衍国签署的为“工程量已核”,其出庭证明当时签字确认的也是工程量而不是货物的价格,且该表没有业主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即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签字或盖章,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能证明货物价格调整取得了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为2193800元的证据不足。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张应对价格进行调整以及要求对家具进行价格评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这类家具的市场价格,且案涉家具已经使用多年,评估的现实条件已基本不具备,且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进行评估并认为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二审提交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双方对家具的价格及货款的总金额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合同的总金额予以支付货款。根据贵州明诚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中“中标总金额:2135160.00元”及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公产管理处与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叁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2135160.00元。该合同总金额已包括加价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合同总金额为2135160元。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640548元、2012年12月18日又支付820000元,故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还需向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612元(2135160元-640548元-820000元)。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现双方均认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审计无法进行,故合同履行期限应从广东中泰家具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674612元为基数,从广东中泰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一审法院于该日收到起诉状)开始计算。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广东中泰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认为应按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的30%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考虑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广东中泰家具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供货、付款、对账等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4612元;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本金674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2元,减半收取6666元,由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4666元,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9332元,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