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耀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将万安公司与广州万某乙集团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乙公司)签订的《A9冲压车间压缩空气管道工程合同书》、《A2车间工艺管路系统合同书》、《A2黑白料管路工程合同书》、《A9车间工艺管路系统合同书》、《空压机搬迁保养工程合同书》五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转让给华业公司。《A9冲压车间压缩空气管道工程合同书》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148900元,万安公司收取其中10%作为管理费,其余四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总额分别为1430000元、560000元、98000元、228000元,万安公司均收取其中的8%作为管理费。
《空压机搬迁保养工程合同书》对应的《联营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总额为228000元;二、联营合作各项费用:1、本协议工程款应付税费,由万安公司缴付,税收按当地税所要求按实征收,2、管理费按总额8%收取,3、付款方式:按万某乙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万某乙公司的付款方式付款给华业公司,万安公司收到工程款三天内,扣除相关费用(管理费)后将款项付清给华业公司。《A9车间工艺管路系统合同书》对应的《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工程款应付税费,由万安公司缴付,税收按当地税所要求按实征收。
上述五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总额为2464900元,万某乙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2442100元,根据万某乙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及万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万安公司向华业公司付款的情况以及华业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的约定,万安公司根据五份合同共应收取管理费200170元,则万安公司应在已收取万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华业公司支付2241930元,万安公司已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380元,万安公司还应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50元。
根据华业公司提交的关于税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华业公司代缴了《A9车间工艺管路系统合同书》、《空压机搬迁保养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相对应的税金分别为3724元、8664元,合计12388元。
华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万某乙公司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空压机搬迁保养工程合同书》对应的工程款。华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本案相关款项。
华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安公司向华业公司支付款项189938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万安公司应在收到万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三日内向华业公司支付款项,对于万某乙公司何时向万安公司付款,华业公司无法及时知悉。而万安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仍然在收取万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业公司在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其次,华业公司与万安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万安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万安公司尚欠华业公司工程款177550元及华业公司代缴的税金12388元,合计189938元,万安公司应向华业公司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万安公司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9938元给华业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万安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万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业公司一直未将五个工程的施工蓝图和符合规定的验收合格材料交付万安公司,应视为华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万安公司有权据此拒付工程款,但原审法院置万安公司的合理抗辩于不顾,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50元于法无据。根据《联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有责任检查乙方施工的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因此万安公司有检查工程质量的权利义务。从施工开始至今,万安公司一直要求华业公司将工程的施工蓝图及验收合格材料交给万安公司检查,但华业公司一直置万安公司的检查要求于不顾,拒绝万安公司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因此,万安公司在无法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审中,虽原审法院向万某公司调取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但仅取得万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仅一页纸的验收证明,并非符合规定的竣工验收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材料应是整套的工程交工技术文件,包含施工图、设计院及相关质检部门的验收证明等。因此,华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按质按量完成五个工程,其尚未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万安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50元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华业公司为万安公司垫付税金12388元的事实错误,万安公司无需向华业公司支付税金12388元。根据《联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协议工程应付税费,由甲方缴付,税收按当地税所要求按实征收”,万安公司向万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自行缴付税费,万安公司为缴税的主体,不存在由华业公司为万安公司垫付税费的情形。华业公司提供证据中,均无法证明李某文于鳖头税务分局缴纳税金12388元与万安公司缴纳98000元及228000元的两个工程款的税金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万安公司向华业公司支付税金12388元于法无据。据此,万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华业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第1次开庭后双方曾与经办法官到现场复印验收资料,但这些资料与本案无关。2.华业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刷卡支付税金。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万安公司应否支付华业公司主张的垫付税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将其与万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五个工程转让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完成涉案五个工程后,万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后出具回函及证据证明涉案五个工程均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万安公司主张华业公司未将涉案五个工程的施工蓝图和符合规定的验收合格材料交付给万安公司,应视为华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万安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五个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万安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77550元给华业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万安公司是缴税主体,其向万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自行缴付税费,不存在由华业公司为万安公司垫付税费的情形,万安公司无需向华业公司支付税金12388元,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华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付款凭证及发票和完税证足以证明华业公司为万安公司垫付了《A9车间工艺管路系统合同书》、《空压机搬迁保养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相对应的税金分别为3724元、8664元,合计12388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万安公司应向华业公司支付华业公司代缴的税金123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江门万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蔡静雯
尤志华